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先锋,住汕头市澄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式标,住汕头市澄海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民峨,系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苗,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蔡雁舜,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信天游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熊月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
上诉人林先锋、杜式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2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先锋、杜式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民峨,被上诉人黄淑苗的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厦门信天游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8日10时,被告林先锋驾驶闽D×××××大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沈海××(××)西行2751KM+670M处时,没有注意路面情况,以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头右前角碰撞到由林江淮驾驶的闽E×××××重型半挂牵引车、闽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左后角(闽E×××××、闽E×××××挂车损坏轻微,放弃理赔),造成闽D×××××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原告黄淑苗受伤送院检查治疗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对此事故作出汕(埔)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先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及,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林先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江淮、黄淑苗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汕尾逸挥基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569.61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原告于当天转往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9日入住该医院,至2014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203362.10元。该院出院诊断
原告:多发伤1、右上肢毁损离断伤、右尺桡骨近端骨折;2、闭合性腹部损伤:2.、1)、空肠破裂;2.、2)、腹腔感染;2.、3)、右肾挫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3.、1)、右侧第5、6肋骨骨折;3.、2)、右肺挫伤。该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予以促进骨折愈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治疗,建议出院后继续到外院进行康复治疗,留陪人陪护;2、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3、定期复查,出院后6-8周来我院专家门诊复诊;4、如有不适,随诊。2015年1月4日,原告入住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月7日因要求转院进一步治疗而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918.47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在空军机场医院对外专家门诊部花费特需服务费人民币6800元,同日原告再次入住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进行治疗,同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0086元。该院出院诊断
原告:1、粘连性肠梗阻;2、小肠部分坏死;3、小肠破裂修补术后;4、右上腹清创植皮术后。出院医嘱:1、专科护士已行肠切除术后相关的健康宣教: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2、建议全休3个月,需1到2人陪护;3、适当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2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6级伤残及8级伤残各1处;评定原告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98天;营养期评定为150天,建议营养费3000元;护理期评定为200天,建议原告护理期前期8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1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该鉴定所收取了原告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安装了强力前臂肌电手BEJD039,花费人民币393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其具体的项目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6699.49元;康复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52065.96元;残疾器具费471600元(更换周期4年,按女性平均寿命79周岁计,需更换11次);误工费52897.04元;交通费3950元;住宿费26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340.48元;假肢装配训练期二十天的住宿费81600元、伙食费2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经查,原告黄淑苗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05年10月与其丈夫徐泽文结婚后,一直在其丈夫户口所在的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华冠文冠路宁冠园C7幢503号居住。原告系导游,事故发生前在汕头市天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澄海营业部工作。原告姐妹二人需要共同赡养其父亲黄才富(1943年9月18日生)及母亲黄泽乔(1954年8月22日生),原告与其丈夫徐泽文需共同抚养女儿徐昕韵(2007年5月6日生)。闽D×××××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厦门信天游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而被告杜式标表示其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在被告厦门信天游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而被告林先锋系其雇佣的。闽D×××××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已购不计免赔率),同时被告厦门信天游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责任限额均为人民币500000元,其中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49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杜式标为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已共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另被告林先锋、杜式标主张原告是在车外受伤的,是被对方车辆损伤到的,而不是被其车辆损伤到,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询问被告林先锋时,其表示车辆碰撞时,把在其车上坐在安全门旁边位置的导游(即本案原告黄淑苗)碰刮,导游的右手给刮断了掉在公路上。原审认为,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汕(埔)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先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及,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林先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江淮、黄淑苗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原、被告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先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负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式标表示其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在被告厦门信天游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因此,被告杜式标、厦门信天游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林先锋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等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34736.18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户籍虽属于农村居民,但其自2005年10月与其丈夫徐泽文结婚后,一直在其丈夫户口所在的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华冠文冠路宁冠园C7幢503号居住,且原告系导游,事故发生前在汕头市天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澄海营业部工作,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2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6级伤残及8级伤残各1处;评定原告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98天;营养期评定为150天,建议营养费3000元;护理期评定为200天,建议原告护理期前期8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1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被告林先锋、杜式标虽对该鉴定表示有异议,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其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误工期最长只能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天,即原告的误工期为239天。原告住院共79天,其系导游,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姐妹二人需要共同赡养其父亲黄才富及母亲黄泽乔,与其丈夫徐泽文需共同抚养女儿徐昕韵,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黄淑苗的误工费为:64790元/年÷365天/年×239天=424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9天=7900元;护理费:30192.90元/年÷365天/年×(86天×2+114天)=23658元;残疾赔偿金:30192.90元/年×20年×54%=32608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0元/年×[9年+20年+(9年+11月)]÷2×54%=232971.24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50天,建议营养费3000元,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次伤残,精神受到损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具有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该条第二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该公司对原告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初次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系2015年10月,结合中国人均寿命,原告共需11次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9300元/次×11次=432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康复费,因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费,而人身损害赔偿无此项目,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假肢装配训练期二十天的住宿费81600元和伙食费24000元,因人身损害赔偿无此项目,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项目请求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原告的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433072.88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扣除闽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人民币24000元,因原告没有主张,该金额由原告另行主张。尚欠的人民币1409072.88元应由被告林先锋、杜式标、厦门信天游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责赔偿,被告杜式标已支付人民币400000元从中作相应的扣除。闽D×××××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已购不计免赔率)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责任限额均为人民币500000元,其中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49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10000元),被告林先锋、杜式标虽主张原告是在车外受伤的,是被对方车辆损伤到的,而不是被其车辆损伤到的,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闽D×××××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而被告林先锋在交警部门向其调查时,其表示车辆碰撞时,把在其车上坐在安全门旁边位置的导游(即本案原告黄淑苗)碰刮,导游的右手给刮断了掉在公路上,这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闽D×××××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上,并非在车外,发生碰撞后,原告才掉出车外,因此,原告系闽D×××××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闽D×××××大型普通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人民币49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林先锋、杜式标、厦门信天游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厦门信天游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先锋、杜式标、厦门信天游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黄淑苗的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409072.88元予以连带赔偿;被告杜式标已支付人民币400000元从中作相应的扣除。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人民币49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林先锋、杜式标、厦门信天游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淑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先锋、杜式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对残疾器具的认定及判决是错误的,“德林义肢公司”是给被上诉人黄淑苗配备残疾器具的销售商,完全无权作出《证明》,故应重新委托与本案没利害关系的有资质的中立机构来确定残疾器具费。残疾器具配置年限应认定为20年,原审按79年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根据被上诉人黄淑苗提供的证据,没法证明其在汕头市天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澄海营业部工作,故其误工费是不存在的,原审予以认定是错误,应予改正。
三、原审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认定也存在错误,被上诉人黄淑苗还有两个姐妹,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由三个子女分担,且原审的计算基数有误,请二审法院纠正。
四、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租用车辆合同关系性质,故不适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五、伤残鉴定结论是单方提供的,不合法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
六、被上诉人黄淑苗是在车外受伤,并非在车内受伤,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
被上诉人黄淑苗答辩称:原审依法认定“德林义肢公司”的《证明》是正确的,德林义肢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残疾器具的价格符合市场标准。残疾器具配置年限的认定是正确的,符合被上诉人伤残恢复的情况。被上诉人黄淑苗的工作情况原审已查明,故其误工费的判决是正确的。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依据证明原审的判决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发生事故时,黄淑苗是投保车辆的乘客,本公司只在乘客险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调查交警部门笔录,证明黄淑苗当时是在车内受伤,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维持。另外依中保协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被上诉人厦门信天游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黄淑苗是否在车内受伤提出异议外,其他方面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残疾器具费用的认定是否错误。
二、被上诉人黄淑苗误工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三、伤残鉴定是否正确及商业三者险是否理赔的问题。关于原审残疾器具的费用认定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黄淑苗右手失缺,按医嘱必需安装义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和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证明,原审原审对残疾器具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出证不应采纳以及残疾器具配置期限应为20年,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黄淑苗误工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从查明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黄淑苗虽为农业户口,但于2005年婚后随夫居住于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华冠文冠路宁冠园C7幢503号,且在汕头市天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当一名导游,上述事实被上诉人黄淑苗于原审时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和证明予以佐证,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理赔及计算其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亦有汕头市澄海区上华镇横陇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为据,本院同样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错误以及本案不应适用精神抚慰金的观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提出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是否正确及商业三者险是否理赔的问题。上诉人提出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以致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全面性不合法不合理,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且在原审时没有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只有按一方的理解提出非专业意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理赔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黄淑苗是在车外受伤的,且对司机林先锋在交警部门的笔录存有异议。对此上诉人同样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司机林先锋本人对交警部门的笔录有存疑亦没有直接向交警部门提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的公司是否租用上诉人车辆不影响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3881.65元,由上诉人林先锋、杜式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广文
代理
审判员 曾晓辉
代理
审判员 黄彬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