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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6刑初57号

马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6刑初57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务农。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兴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马某甲经兴山县水月寺镇安桥河村书记李某同意,向村集体上交了一千元集体山林代价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油锯在安桥河村集体所有山林中采伐林木354株,立木蓄积28.6861立方米。案发后马某甲根据兴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人员的电话通知,主动到采伐现场配合勘验和辨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述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户籍信息、地径检尺码单、采伐林木蓄积测算表、采伐迹地林木蓄积计算说明、兴山县林业局水月寺林业管理站证明、收据,证人李某、王某甲、杨某、丁某、马某乙、马某丙、王某乙的证言,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绘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28.686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5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余 萍

审 判 员  孙宜军

人民陪审员  龚万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印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