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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121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与蒋晓建、王米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蒋晓建,王米芬,林云海,陈金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21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风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洪玉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苏榕,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蒋晓建,男,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被告:王米芬,女,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被告:林云海,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被告:陈金银,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洪泽支行)与被告蒋晓建、王米芬、林云海、陈金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洪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苏榕、被告陈金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晓建、王米芬、林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洪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晓建、王米芬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林云海、陈金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蒋晓建、王米芬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林云海、陈金银订立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蒋晓建,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年利率14.58%,被告蒋晓建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王米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云海、陈金银对该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蒋晓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被告蒋晓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等。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蒋晓建发放了50000元贷款,截止起诉时,其尚有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部分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金银辩称,担保合同是我签字的,签字担保的时候,我没仔细了解,听蒋晓建说是担保一个月就还款,后接到传票才知道其未还款,请中间人调解让蒋晓建还款,但他没有还款,庭后将与蒋晓建、王米芬、林云海再联系督促还款。家母现身患癌症晚期,急需用钱,我不否认担保责任,但希望将责任份额以外的钱解冻,××。被告蒋晓建、王米芬、林云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蒋晓建向原告邮储洪泽支行出具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购食材,并由其配偶(××)王米芬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审批通过该笔贷款申请。当日,被告蒋晓建、王米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蒋晓建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王米芬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2015年4月17日,被告蒋晓建与原告邮储洪泽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米芬作为蒋晓建配偶在配偶栏签字,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加收30%,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贷款用途为购食材,贷款享受优惠措施,被告蒋晓建在贷款期内,如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前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限,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林云海、陈金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林云海、陈金银分别与原告邮储洪泽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蒋晓建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林云海、陈金银愿意为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50000元,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蒋晓建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蒋晓建按约偿还了借款前10个月的利息(因第前5期按约定日期偿还利息,故第6期享受免息优惠),截止2016年2月17日以前被告蒋晓建利息已结清,自第11个月即2016年2月18日起,被告蒋晓建未能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陆续偿还3.85元利息,此后被告蒋晓建再未偿还原告本息。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王米芬、陈金银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晓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林云海、陈金银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蒋晓建、王米芬向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蒋晓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晓建、王米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云海、陈金银为被告蒋晓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时,债权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同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债权。关于复利,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晓建、王米芬、林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蒋晓建、王米芬还本付息及被告林云海、陈金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晓建、王米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总数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二、被告林云海、陈金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74元,由被告蒋晓建、王米芬、林云海、陈金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邓文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必香

人民陪审员  陈加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