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196号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凯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高安市建山镇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和平,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凯昕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的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从事东岳中集车箱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两分计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推托无钱,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买卖车辆车厢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部分现金、部分转账的方式出借2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凯昕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用于周转按2分计息借款人梁某某2014年11月5日1370xxxx98”。后被告未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合法,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因此原、被告构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据借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200000元及按约定利息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凯昕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按月息两分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云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