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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3410号

祁国严、杜慧新与固原恒联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祁国严,杜慧新,固原恒联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410号原告祁国严,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10日,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徐玉贞,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杜慧新,女,汉族,生于1988年2月7日,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徐玉贞,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固原恒联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岳,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闯,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祁国严、杜慧新与被告固原恒联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虎鹏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祁国严、杜慧新的委托代理人徐玉贞、被告固原恒联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岳、李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国严、杜慧新诉称,被告系中介机构。2014年9月21日原告通过被告下属的固原恒联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购买了武小梅位于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荣华园北区7号楼8单元501室住房一套,原告和武小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固原恒联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第十条六项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各承担中介费(房屋总价40万元)百分之一,由该公司负责房屋过户贷款(公积金)等工作。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公司却未协助办理住房公积金一事。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中介费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固原恒联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不存在违约的情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承诺负责为原告购房办理公积金贷款事项;2、企业信息原件2份,证明与原告形成居间服务合同关系的固原恒联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已于2015年5月29日注销、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固原恒联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固原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服务指南复印件1份,证明公民的公积金可以授权由公民以外的第三人提取。被告固原恒联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固原恒联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受理单和税票等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将办理贷款的相关材料收回,自行办理贷款的事实。原告祁国严、杜慧新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解除被告之前承诺的为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的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祁国严、杜慧新提供的三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因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中介机构。2014年9月21日原告通过被告下属的固原恒联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购买了武小梅位于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荣华园北区7号楼8单元501室住房一套,原告和武小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固原恒联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第十条六项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各承担中介费(房屋总价40万元)百分之一,由该公司负责房屋过户贷款(公积金)等工作。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公司却未协助办理住房公积金一事。2016年4月12日,原告杜慧新从被告处取走了受理单和税票及相关材料。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中介费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中中介机构促成了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并履行了法定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约定协助办理公积金贷款的约定,超越了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居间人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人,其服务范围有限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因此原告与办理住房公积金部门的借贷合同不属于居间合同调整的范围,何况住房公积金部门也不是本合同中的第三人,要求居间人完成公积金贷款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0元中介费的理由不能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国严、杜慧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祁国严、杜慧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虎鹏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