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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民初618号

姜连芝与鲁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连芝,鲁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618号

原告:姜连芝,女,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鲁英,男,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姜连芝与被告鲁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连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英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连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利息28,0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王国臣于2011年3月14日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1.6分,担保人为鲁英、梁珍。借款人王国臣先后给付利息18,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因向被告索要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负担起诉费用。鲁英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因被告鲁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进行辩驳的权利。故对原告姜连芝提供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在借款时为借款人王国臣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鲁英自愿为借款人王国臣提供担保并签字。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证据二、证人梁珍的证言。证实证人与被告均是为王国臣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对已偿还利息18,300.00元知情。后期借款人王国臣联络不上,原告多次找证人和被告索要借款,后被告也联系不上。上述证言与证据一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3、证人吕淑芬的证言。证人证实当时被告借款时是原告与证人一起送的钱,2014年8月15日与原告一起找梁珍向被告要钱,当时没找到王国臣,2015年5月8日又通过梁珍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联系不上。证人证实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下落不明的事实。对该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王国臣于2011年3月14日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6%,担保人为鲁英、梁珍,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还款时间。经原告索要,借款人王国臣先后于2012年1月14日给付利息8,000.00元、2014年1月23日给付利息10,300.00元,合计18,300.00元。后王国臣、鲁英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鲁英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息并负担起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逾期利息按1.6%计算,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利息为48,000.00元,扣除已给付利息18,300.00元,剩余利息为29,700.00元,原告起诉利息28,000.00元,当庭放弃主张1,700.00元权利。原告上述意见表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连芝借款50,000.00元,利息28,000.00元,合计7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0元,保全费800.00元由被告鲁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超仁

审 判 员  冯 光

人民陪审员  高洪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文广处理过的文书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