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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381号

罗先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先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先斌,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13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先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罗先斌窜至本市濛阳镇什新路885号“永华建材经营部”内将被害人周某放置在电脑桌上面的一部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告人罗先斌将笔记本电脑以200元的价格销赃至成都火车站。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先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前科材料,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保管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及搜查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先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先斌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先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先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秦 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薛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