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270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无业,现住宝塔区龙昌园。被告冯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址不详。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杨嘉博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