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5736号
原告:缪某,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印贵,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缪某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印贵,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婚前及婚后的借款3397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6年7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1月10日,双方自愿共同订立《婚前协议书》,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2015年1月16日,被告以借款购买国债为由,向原告借款264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2015年2月2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75775元,当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前往泰州建设银行梅园支行,将原告存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二年期定期存款70000元及利息5775元取出交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追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给付的264000元,但此款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原因是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5年1月登记结婚。在经济方面,原告明确告知被告由于怕原告家属或者子女的反对,双方在婚后不形成共同财产,与被告签署婚前财产协议,原告为了表示对被告的心意,愿意赠送500000元给被告,作为双方今后共同生活的基础,故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转账264000元给被告,并非如原告所称的被告以购买国债为由向原告借款,而是一种赠与关系。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22日的钱款75775元被告并没有收到,此款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75775元的取款凭证、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离婚诉讼(2015)秦民初字第399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各一份,以上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借款确实用于购买国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75775元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于当日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此款给付被告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5)秦民初字第399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的所有内容根本没有办法得出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用于购买国债的事实,在所有的笔录中既没有被告的自认,也无法从上下文中推论出这么一个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主张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的264000元系被告向其的借款,首先原告既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的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提供的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其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亦不予以认可,并提出抗辩:此款是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向原告表达心意的赠与,且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确实已经登记结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婚后给付被告75775元、此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要求被告予以返还。首先原告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款已经实际给付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款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其次被告亦不认可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的75775元。故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7元,减半收取3198元,保全费2218元,合计54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孙 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牛转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