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第5070号
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
法定代表人:李路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明亮,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朱方敏,女,汉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兰明亮、被告朱方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睿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明亮、被告朱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垫款金额102352.88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2352.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756元、公告费用12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1日,原告、被告兰明亮、被告朱方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用于个人房屋装修,约定贷款银行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13102元。同时原告同被告兰明亮、被告朱方敏商定由原告为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合同第7.2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及时向贷款银行还款,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垫付102352.88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兰明亮未答辩。被告朱方敏未答辩。原告融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关于我行出具客户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代还”的说明》、兰明亮的还款银行卡明细、公告费发票等作为证据,被告兰明亮、朱方敏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兰明亮、朱方敏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及融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同意为兰明亮、朱方敏办理个人装修分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20000元,兰明亮、朱方敏授权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兰明亮、朱方敏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兰明亮、朱方敏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兰明亮、朱方敏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313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3102元,兰明亮、朱方敏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兰明亮、朱方敏未按本案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兰明亮、朱方敏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兰明亮、朱方敏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兰明亮、朱方敏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贷款银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兰明亮、朱方敏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贷款银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贷款银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融睿公司与兰明亮、朱方敏共同签订了《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兰明亮、朱方敏委托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兰明亮、朱方敏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兰明亮、朱方敏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13103元;融睿公司根据客户资信状况,依公司规定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在兰明亮、朱方敏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兰明亮、朱方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兰明亮、朱方敏不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续保义务导致融睿公司因承担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兰明亮、朱方敏应立即赔偿融睿公司的以上经济损失。自出现因兰明亮、朱方敏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兰明亮、朱方敏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兰明亮、朱方敏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兰明亮、朱方敏垫付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向兰明亮、朱方敏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向兰明亮、朱方敏发放了贷款。兰明亮、朱方敏在透支消费借款后,多次逾期未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融睿公司则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代偿13475.14元、2014年7月31日代偿13480.32元、2014年8月29日代偿13544.07元、2014年9月30日代偿13474.89元、2014年10月31日代偿13480.32元、2014年11月28日代偿13481.06元、2014年12月29日代偿13468.37元、2015年2月3日代偿1412.57元、2015年3月5日代偿6536.14元,共计102352.88元。
本院认为,《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及《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借款人兰明亮、朱方敏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发放贷款420000元,已经履行了相应出借义务,兰明亮、朱方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现兰明亮、朱方敏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代兰明亮、朱方敏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归还贷款本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102352.88元,已经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依据《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兰明亮、朱方敏进行追偿。而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自出现因兰明亮、朱方敏的违约行为导致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兰明亮、朱方敏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融睿公司代兰明亮、朱方敏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共计102352.88元。现融睿公司要求兰明亮、朱方敏偿还上述代偿垫款共计102352.8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兰明亮、朱方敏不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续保义务导致融睿公司因承担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兰明亮、朱方敏应立即赔偿融睿公司的以上经济损失。现融睿公司于累计代兰明亮、朱方敏向贷款银行偿还102352.88元,产生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融睿公司主张兰明亮、朱方敏从最后一次垫款次日2015年3月6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102352.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兰明亮、朱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明亮、朱方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102352.88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6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102352.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6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3956元,由被告兰明亮、被告朱方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弸
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
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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