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民申15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女,汉族。住台安县台安镇。
法定代理人:赵晨希,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台安县台安镇台盘路**号楼****号。
委托代理人:赵乃志,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安县台安镇胜利村*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台安县台安镇。再审申请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梁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鞍民二终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不服,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赵某某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梁某某答辩称:服从二审判决。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赵某某、被申请人梁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再审申请人赵某某主张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依法再审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查,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再审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里 明 辉
审 判 员 葛 一 新
代理
审判员 闫 相 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