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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6240号

陈丹青与李全妹、谈培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丹青,李全妹,谈培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240号原告陈丹青。被告李全妹。被告谈培初。

原告陈丹青与被告李全妹、谈培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储振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吴刚、承雅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妹、谈培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丹青诉称:李全妹与谈培初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李全妹向她提出借款10万元,后她将10万元汇给婆婆夏敏社,再由夏敏社于2014年4月28日将10万元汇给了李全妹。因李全妹借款时称暂借几个月,故未出具借条,但李全妹一直未还借款。2014年12月28日,李全妹出具借条1份,承诺借期1年,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李全妹未能归还借款。综上,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全妹、谈培初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李全妹、谈培初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李全妹与谈培初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李全妹向陈丹青借款10万元。同日,陈丹青通过其婆婆夏敏社银行卡向李全妹银行卡上汇付了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谈培初以李全妹的名义出具借条1份,确认结欠陈丹青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因李全妹、谈培初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陈丹青遂于2016年5月6日将李全妹、谈培初诉至本院。另查明,李全妹、谈培初目前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全妹、谈培初结欠陈丹青借款10万元,有谈培初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李全妹、谈培初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之责。该借款形成于李全妹与谈培初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归还。李全妹、谈培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陈丹青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抗辩和质证,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陈丹青要求李全妹、谈培初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全妹、谈培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陈丹青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64.6元,合计2764.6元(陈丹青已预交),由李全妹、谈培初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陈丹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接下页)(接上页)

审 判 长  储振宇

人民陪审员  吴 刚

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玲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