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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2659号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659号

原告:黄某甲。

被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利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相识相恋,不久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后来因原告怀有身孕不得已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一直分房居住,儿子一直由原告一人照顾,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多次因小事争吵,被告不仅不关心原告和儿子,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于2016年6月9日带同儿子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2、婚生子黄某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黄某丙年满十八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1、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两人在今年端午节(2016年6月9日)发生争吵并互相对打,当晚原告带同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子黄某丙应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不适宜直接照顾小孩,其并没有足够经济能力,且经常打骂小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年××月××日在博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庭审中,原告黄某甲陈述目前在博罗县××镇跟随其父亲经营发廊,月收入约二、三千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处理。被告黄某乙陈述目前从事装修行业,月收入约六千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但就小孩抚养权持有异议,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相识后恋爱,婚后生育一子黄某丙,但两人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当庭表示同意,经调解无效,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应准予两人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某甲主张婚生子黄某丙应跟随其共同生活,被告黄某乙对此持有异议,因黄某丙尚未满3周岁,且一直由原告照顾,并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居住,可以认定黄某丙现已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如贸然改变小孩的生活居住环境,可能对其重新适应环境不利,故基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定婚生子黄某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离婚后被告应适当负担黄某丙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双方对此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离婚后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黄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为便于当事人考虑,原告可以每半年为一个支付周期。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因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酌定离婚后被告可每月探望小孩一次,每次为1天,于每月的第一个周六探望,原告应予以协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黄某丙(20××年×月××日出生)跟随原告黄某甲共同生活,被告黄某乙负担每月抚养费800元,至黄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可每月探望黄某丙一次,每次为1天,于每月的第一个周六探望,原告应予以协助。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利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廖智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