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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刑初318号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1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2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张志红,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安阳县水冶镇寨子村孟某家要账,后与被害人孟某、仝荣廷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杨某某将孟某手指咬伤,并用马扎将仝荣廷头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孟某左手拇指远节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仝荣廷头皮挫伤拌皮下血肿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用马扎打仝荣廷。辩护人张志红辩护认为:1、本案因被告人向孟某讨债形成的,二被害人对案发存在过错。2、被告人杨某某被二被害人压在身下不能动弹,情急之下才咬伤孟某手指,属防卫过当。3、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当庭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之前的经济纠纷到安阳县水冶镇寨子村孟某家要钱,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将孟某手指咬伤,并用马扎将仝荣廷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孟某左手拇指远节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仝荣廷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1年9月19日下午,因为之前卖树的事孟某欠其1500元一直没有给,其就到他家要账。其一进他家就吵了起来,后发生打架,孟某和他妻子仝荣廷把其按倒在地上对其拳打脚踢,其根本就站不起来,后其趁他打其时狠狠地咬了孟某的手指一下,他站起来就走了。(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孟某陈述,2011年9月19日18时许,杨某某到其家进门就骂,让其把原来他承诺并给其的1500元还给他。他见其不给就急了,拿起地上的一个板凳来砸其,其伸左手挡,被他咬住了左手的大拇指,把其手指咬伤了。其妻子仝荣廷跑过来拦他,他放开其从地上拿了一个马扎子往她头顶上狠砸了一下。2、被害人仝荣廷陈述,2011年9月19日18时许,杨某某来到其家进门就骂,向其丈夫孟某要1500元钱。其丈夫不给他钱,他就拿起一个板凳去砸孟某,孟某伸左手挡住了,杨某某就咬住了孟某左手的大拇指。其跑过来拦杨某某,被他用马扎狠砸了头部一下。(三)证人王某只(被告人杨某某妻子)证言证明杨某某以前从来没有跟谁打过架,这一次打架是因为介绍买树俩人有了纠纷,杨某某找孟某要钱,双方说顶了才打架的。(四)鉴定意见证明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孟某左手拇指远节粉碎性骨折轻伤,后补充鉴定为轻伤二级;仝荣廷的损伤属轻微伤。(五)相关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无前科证明证实,截至案发前未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安阳县水冶镇寨子村孟某家,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内容相吻合。5、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孟某于被咬伤的次日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包扎后回到其家中输液治疗。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发生打架,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认为至被害人孟某受伤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身体受到伤害的现实危险,应足以采取防卫行为的事实和证据,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咬伤被害人孟某手指的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申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