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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行审94号

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李公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李公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524行审94号

申请执行人: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东阿县新北。

法定代表人:李文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祥东,该局稽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局稽查队副队长。

被执行人:李公良。申请执行人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公良(东阿县刘集镇公良液化气站)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9日召开执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祥东、张勇,被执行人李公良到庭参加了听证,双方充分陈述了意见。被执行人称,储罐内液化气二甲醚含量超标其不知情,管道刚安装上还没使用过,其经营的液化气站已于2016年6月25日转让给东某东泰新兴液化气有限公司了,被执行人提交了转让合同一份。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应对其经营的液化气质量负责,因检查时被执行人在正常经营,储气罐和压力管道没有使用过的理由不能成立。处罚作出的时间是在2016年6月25日之前。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认定,李公良经营的刘集镇公良液化气站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液化石油气,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申报并接受检验。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于2015年10月2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鲁东)市监罚字[2015]2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决定进行以下处罚:1、责令停止充装;2、处罚款135000元。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执行人将其经营的液化气站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之上的建筑物、液化气站整套设备及附属物部分一次性转让给东某东泰新兴液化气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撤回责令停止充装的执行申请,但对罚款仍坚持申请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鲁东)市监罚字[2015]2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听证会上辩称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因被执行人经营的液化气站已于2016年6月转让,处罚第一项申请已无法执行,故申请执行人撤回责令停止充装的申请应予准许。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第二项处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回(鲁东)市监罚字[2015]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项责令停止充装的执行申请。

二、准予强制执行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鲁东)市监罚字[2015]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二项处罚内容。即处罚款135000元。

三、被执行人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罚款135000元和每日按3%加处的罚款135000元,合计27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培民

审 判 员  刘思源

人民陪审员  韩 冬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