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郭巧峰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东学院委托代理人苟云峰,陇东学院岐伯医学院党总支书记委托代理人贺昆仁,陇东学院岐伯医学院保卫处治安科科长原告郭巧峰与被告陇东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巧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陇东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苟云峰、贺昆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巧峰诉称,原告女儿柳林系原庆阳市卫生学校学生,后庆阳市卫生学校合并至陇东学院。2007年7月原庆阳市卫生学校安排柳林等同学前往都江堰市中医医院实习,实习期间,四川省发生“5.12”大地震导致柳林死亡。事件发生后,都江堰市中医医院、都江堰市民政局赔偿我们丧葬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368元,其中7000元参加合葬费用由医院支付,实际领取115368元,其他损失要求原告向当地政府及校方要求赔偿。原告夫妻及亲属为处理此事在四川停留5个多月,但学校一直未派员参与协调处理,回家后原告夫妇及亲属多次找校方及民政部门,赔偿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民政部门答复为我们补助200000元也未落实,原告丈夫柳含金因此精神失常。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柳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16080元,学费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夫妻及亲属共10人在四川处理问题期间的交通住宿及生活费和误工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陇东学院辩称,原庆阳市卫生学校成立于1966年,2012年6月合并至陇东学院,更名为岐伯医学院,为陇东学院的二级学院。柳林系原庆阳市卫生学校2008届护理一班学生。为做好学生的实习就业工作,原庆阳市卫生学校经主管部门同意,于2007年6月给都江堰市中医医院安排包括柳林在内实习生18人,实习期间为2007年7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实习结束后,柳林经考核被都江堰市中医医院招聘留院工作。2008年5月12日,柳林在上班期间因汶川大地震死亡。柳林遇难后,其父柳含金及亲属前往四川处理后事,经柳含金及其妻子郭巧峰自愿申请,都江堰市中医医院一次性赔偿丧葬补助金等110368元,都江堰市民政局发放遇难家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368元。柳含金、郭巧峰夫妇同意并领取115368元。后都江堰市中医医院函告我校“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遇难学生遗属不得重复获取多渠道政策和法律救助”的函件。汶川大地震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都江堰市中医医院及民政局已对柳林的死亡赔偿问题一次性解决,原告也已领取了全部赔偿费用,民政部门是否答复为原告补助200000元,被告亦不知情。另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庆阳市卫生学校成立于1966年,2012年6月合并至陇东学院,更名为岐伯医学院,为陇东学院的二级学院。原告郭巧峰的女儿柳林系原庆阳市卫生学校2008届护理一班学生,学制三年(2005年8月至2008年7月)。2007年6月,原庆阳市卫生学校安排柳林等18名同学前往都江堰市中医医院实习。2008年5月12日,柳林在实习期间因汶川大地震导致楼体垮塌死亡。柳林遇难后,其父母柳含金、郭巧峰及亲属前往都江堰市处理后事。2008年9月19日,柳含金、郭巧峰夫妇自愿向都江堰市中医医院申请,恳请按照医院用工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一次性善后处理。2008年9月29日,都江堰市中医医院一次性赔偿柳含金、郭巧峰夫妇丧葬补助金10968元、工亡补助金91400元、参照妇女安康保险5000元、参照工会医疗互助保险3000元,合计110368元,另都江堰市民政局发放遇难家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5368元。柳含金、郭巧峰夫妇签名确认并于同日领取115368元。后都江堰市中医医院将处理结果函告原庆阳市卫生学校,原庆阳市卫生学校进行了复函,但处理事件期间未派员参与。柳含金、郭巧峰夫妇在都江堰市处理完赔偿事宜回家后,多次找校方及有关部门要求赔偿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都江堰市中医医院证明、都江堰市中医医院函告、参照遇难医务人员一次性善后金额明细表、开卡确认书、自愿申请书、都江堰市民政局证明、收据、毕业证书、毕业生择业通知书、申请赔偿材料、原庆阳市卫生学校函告、庭审笔录、证人柳含学、包喜宗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郭巧峰之女柳林在原庆阳市卫生学校(后合并至陇东学院更名为岐伯医学院)就学期间,经学校协调安排至都江堰市中医医院实习,实习过程中于因汶川大地震死亡。事件发生后,校方未派员积极参与协调柳林的赔偿事宜,此事虽经都江堰市中医医院依据相关政策做了赔偿,但柳林在实习期间尚未毕业,仍属在校学生,校方作为管理方未尽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因柳林原就学的庆阳市卫生学校现已并入陇东学院,因此,该补偿责任应由合并后的陇东学院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该事件发生后,原告及亲属虽未向司法机关主张权利,但多次向被告及相关部门请求赔偿,属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柳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学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夫妻及亲属共10人在四川处理问题期间的交通住宿及生活费和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体现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陇东学院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巧峰经济补偿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巧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原告郭巧峰负担725元,被告陇东学院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述伟
审 判 员 刘庆华
人民陪审员 吴怀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党启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