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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刑初51号

被告人阳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阳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甲,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月13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阳某甲在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红玉快餐店用塑料凳将被害人宋某乙打伤,经鉴定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阳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阳某甲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484号红玉快餐店吃饭,期间被害人宋某乙也在该店吃饭。阳某甲见宋某乙看了自己两眼,觉得宋某乙像偷其工地钢管的人,想到自己丢失几万元的钢管,心里有气,就拿起快餐店的红色塑料凳砸在宋某乙的头部,致宋某乙头部流血。砸了人后阳某甲发现打错人了,于是将宋某乙送到医院救治,并积极缴纳医疗费8500元。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阳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阳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宋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共赔偿被害人损失1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宋某甲、阳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阳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阳某甲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贺炳仁

人民陪审员  谷湘平

人民陪审员  陈爱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思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李思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