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209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倪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每月还款4000元,但被告在偿还7600元后,余款至今未还。被告王某某原系被告刘某某之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4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刘某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倪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倪某人民币4万元整。被告刘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6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之诉请。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4月2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4年9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承诺还款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倪某出具4万元借据,载明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此款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600元后,余款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还,应付纠纷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24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发生在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离婚之后,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倪某支付借款本金324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15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徐开勇
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
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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