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969号
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旧晋祠路二段武家庄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撖雨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真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成,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米青山,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冀建蒲,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米青山、被告冀建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真君、刘永成,被告米青山,被告冀建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到期欠款4400元及逾期利息8004元,共计12404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及抵押担保》一份,约定被告米青山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经销的徐工挖掘机一台,被告米青山在提取设备时支付原告25万元(以二手福临轮式挖掘机冲抵其中2万元,另23万元为现金方式),余款5万元做3个月分期,从2013年8月起至2013年10月止,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月还款11667元;若被告米青山逾期支付月还款,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冀建蒲为被告米青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挖掘机交付被告米青山。截至目前,被告米青山尚欠原告逾期欠款4400元,逾期利息8004元,共计12404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米青山辩称,被告米青山于2013年7月购买涉案挖掘机,当时原告工作人员承诺被告购挖掘机有农机补助,便将挖掘机拖至平遥,被告米青山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后被告米青山支付原告首付款。后原告业务员带被告米青山前往省农机公司开具发票,让被告米青山垫付4500元税款,后被告米青山领取3万元农补款并将该款项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被告米青山逾期欠款即是被告米青山垫付的4500元税款,该款项不应由被告米青山支付。
被告冀建蒲辩称,被告米青山为原告垫付4500元发票税款,原告销售人员承诺该款项可以与被告米青山欠付原告的分期月还款相互抵扣。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20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米青山作为需方,被告冀建蒲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销售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米青山购买原告经销的徐工挖掘机一台,单价为30万元,设备交付地点为山西平遥,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供方承担,被告米青山在提取设备时支付原告首次购车款25万元,余款5万元做3个月分期,被告自2013年8月起,于每月25日前归还原告月还款16667元;若被告米青山逾期支付月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冀建蒲作出独立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米青山对原告的欠款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欠款是指合同涉及的与产品买卖相关的欠款,包括首次应付款、应付分期款、配件款、违约金、罚息、债权维护费用等,担保期限自该承诺书生效之日起至供方收回对需方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维护费用为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其后,原告将涉案挖掘机交付被告米青山。2013年7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米青山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配合乙方办理农补事宜,甲乙双方自愿达成该协议,作为前述《分期付款销售及抵押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确认与甲方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及抵押担保合同》未全面履行,尚欠原告5万元,于办理农补后两日之内还款三万元,剩余两万元于2013年8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农补未办理,则按照《分期付款销售及抵押担保合同》继续执行;所开发票在车款未结清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农补开具的发票是为帮助乙方办理农补,并不证明乙方的付款行为和付款金额,也不证明乙方与山西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乙方保证从发票开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农补事宜并将上述发票交到甲方财务处保管,乙方不得以已开具过发票为由主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米青山为涉案车辆办理农补事宜,补偿款为3万元。针对涉案挖掘机,被告米青山在提取设备时支付原告25万元购车款(以二手福临轮式挖掘机冲抵其中2万元,另23万元通过现金支付原告),并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2月28日支付原告3万元(以农补款支付)、15600元,被告米青山共计向原告付款295600元。截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米青山尚欠原告到期欠款4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分期付款销售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卖并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被告米青山却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到期款项,被告冀建蒲作为被告米青山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承担其担保责任,二被告均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7日《协议书》上乙方的签字捺印,被告米青山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在签署合同时未阅读内容,对双方约定事项不予认可,该答辩意见无法成立,本院认定该《协议书》为原告与被告米青山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农补发票并不证明被告米青山的付款行为和付款金额,被告米青山不得以开具过发票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到期欠款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被告米青山为原告垫付开具农补发票的税费,且被告米青山与原告工作人员口头约定该税费由原告负担,直接冲抵被告米青山欠付原告的分期款,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陈述,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由该《协议书》可知原告与被告米青山之间针对农补发票能否冲抵被告米青山欠付原告的分期款进行过沟通协商,二被告并无拖欠分期款的主观恶意,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80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青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徐工挖掘机到期欠款4400元,被告冀建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米青山、被告冀建蒲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