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苓,女,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井燕,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苓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薪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苓及其辩护人赵井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末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苓先后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江办理其儿子解某取保候审、无罪、假释等理由,共计骗取被害人刘某江人民币127.25万元,其中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刘苓用于作为聘请解某的辩护律师费用。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苓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苓辩称被害人共给其60余万元,其中部分用于给被害人聘请律师,其实施收取被害人20万元,诈骗数额应为20万元。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本案指控被告人诈骗127.25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有120余万的经济来源,被告人刘苓支付的律师费等数额认定不实,录音、支出明细等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诈骗数额的依据,被告人对犯罪数额的辩解不能认为被告人不认罪,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亲属关系,系为被害人儿子办理刑事案件所致,被告人能够坦白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江与被告人刘苓系姑侄女关系。2011年4月,被害人刘某江儿子解某因参与抢劫案件,被告人刘苓找到被害人刘某江,称能够为解某办理不被处理。此后于2011年4月末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苓先后以找人为解某看卷,为解某办理取保候审、无罪、假释减刑,以及在监狱服刑找人关照等理由,共计骗取被害人刘某江人民币127.25万元,其中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刘苓用于作为聘请解某的辩护律师费用。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江经公安机关依法询问所作陈述证实我被我侄女刘苓骗了125万元。2011年4月下旬,我儿子解某参与抢劫逃跑了,刘苓找到我,说能找个人看看卷,得先花7000元,帮我研究解某能不能不被处理,当时我就在沈辽路卫工街附近给了她7000元。之后刘苓和我说解某能不用被处理,她找一个叫刘某的特警办,得花10万元。2011年4月底我在刘苓单位辽宁山川房地产公司把10万元现金给了刘苓。过了几天,刘苓说刘某找的人没办成,刘某能找大领导帮解某,让我再拿20万给刘某。5月中旬的时候,刘苓提出让我把我爱人解会先的卡给她,还说如果办事人看到是解会先的卡转的钱,就知道是办解某的事,于是我就用解会先的名字开了一张建行的卡给了刘苓,卡号是62270007326600XXXX。当时卡里有4.5万元,我在5月的一天往这张卡里汇了28.4万元,这是我卖掉一个房子的钱。刘苓还向我要了解会先的身份证,说是大额取现用。之后刘苓说解某的事办成了,不用进去了。又过了一段时间,刘苓说公安局的事办完了,但卷得往检察机关和法院走,还得找人各花10万。这时解会先的卡上还剩10多万,我在6月份在铁西区齐贤街十马路的建设银行给刘苓的汇了4.9万元,几天后又汇了1000元,都汇到解会先的卡上。又过两天我在沈辽路家乐福的建设银行用我的工资卡给解会先的卡里转了2万元钱。刘苓说我已经花了50万了,解某肯定没事。过了几个月,刘苓和我说解某办取保需要押金10万元,人情费还得10万,我从一个亲属那借了10万在10月中旬的一天在沈辽路保工街东边的建设银行给解会先的卡里汇过去了。随后我又从我女婿李某1手里借了10万送到刘苓的单位。刘苓说还需要钱打点一些人,我在2011年底的时候在沈辽路家乐福的建设银行用李某1的卡给刘苓汇了1万元,在解某2012年5月6日自首前,我又给解会先的卡里汇过8.6万元。刘苓说解某得先进看守所做笔录,待几天就能回来,之后又说卷需要从皇姑检察院退回分局三回,解某才能回来,又说再过一个月就能回来。解某被刑拘几个月后的一天,刘苓跟我说事没办成,必须得判实体刑,还让她单位老总刘凡1让我再花20万找上层路线办解某无罪。我很着急的让我朋友罗某伟卖了一个单间20万,在2012年7、8月一天给了刘苓10万的现金,又让罗某伟把另外的1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解会先的卡上。在解某开庭审判前,刘苓说法院开庭只有两个名额,她和刘凡1去的。2012年11月底一天,刘苓把我叫到她办公室,说解某已经判了3年8个月,判决书还没下来,让我再拿10万通过刘凡1找人办无罪,我又让罗某伟替我把一个房子便宜卖了,罗某伟把10万元给了我,我送到刘苓的办公室。结果解某服刑了,被判了3年8个月。刘苓说刘凡1拿的10万元没办成,干脆花在监狱吧,我就同意了。2012年12月初一天,刘苓说刘凡1工人没钱开资,向我借5万元,我在沈辽路家乐福门口给了刘苓5万元。过几天,刘苓说解某能办假释,刑期能减半,我向我朋友借了5万送到刘苓的办公室了。事没办成,钱也没给我退。几天后刘苓又向我要了3.5万元,说把解某分到生活区,条件能好,我又借钱给了刘苓。2012年底,刘苓说元旦快到了,让我再2万元打点监狱领导,我用解会先另一张建行卡给刘苓的卡里转了2万元。2013年1月,刘苓又让我再拿8000元给监狱,我又用解会先的卡给刘苓转了8000元。解某被判刑前后刘苓要过我的工资卡,说将卡押在她朋友那借了2万元给监狱领导打点。之后刘苓在我的卡里取了5个月的工资,每个月1500元左右。后来我发现刘苓一直在骗我,就把卡挂失了,同时也把之前给刘苓的解会先的卡也挂失了。2013年2月份,我觉得被刘苓骗了,就问刘苓这100多万都花哪了,刘苓在我家给我写了一个账本,上面都是钱怎么花的,花在什么地方了,同时我还偷偷录音了,刘苓承认了收过我120万左右。我一共给刘苓录了8段录音。刘苓给过我几个首饰,后来又让她要回去了。刘苓没通过她父亲给过我3万元钱。解某被判刑后,张某觉得我被骗了,让我搜集一些证据,我就买了录音笔,张某帮我录的。刘苓给我写过一个20万的收条。2013年底,我找到刘某,说刘苓收了我120万给解某办事,刘某说刘苓肯定没给解某办事,还说帮助我向刘苓要钱。2013年6月份,刘某给我打电话说刘苓给他拿了3万元钱还给我,我给他写了收条。2、证人经公安机关依法询问所作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和解某是朋友。解某的母亲刘某江和我说她被刘苓骗了100多万。解某在2011年4月下旬因为抢劫在逃,刘苓说让我带她找刘某江和解某同案的家属见面。几天后我看见刘某江一直和刘苓研究解决解某的事,我就知道刘苓给解某办事了。我后来听刘某江说刘苓帮着研究解某办不被公安机关处理、不被法院判,在解某被判刑后,刘苓就帮解某在监狱减刑和换个不遭罪的地方,前后收了刘某江117万。2012年11月解某被判刑了,随后要投监,刘某江问我监狱的事,我才知道刘某江被骗了。2013年初一天,刘某江给刘苓汇了4000元钱,又让我拿1万元给刘苓,这些钱都是用来办解某减刑和在监狱里被照顾的事。我听刘某江说刘苓花100多万办事,事没办成,刘苓还管刘某江要钱,我就向刘某江提出让她买个录音笔,和刘苓说话的时候录音,搜集刘苓犯罪的证据。2013年2月份一天,刘苓让刘某江去她家见面,又让我也过去,还不让我告诉刘某江。当时我和刘某江在一起,我们研究一下,正好拿着录音笔搜集证据。到刘苓家后,刘苓提出再拿3万元给解某再换个好地方被照顾,刘某江没同意,问刘苓钱都花哪了,刘苓只是默认,然后一直再想让刘某江再给她拿3万元。我当时还说和刘某江去监狱看解某,他说根本没被照顾,问刘苓钱花哪了,刘苓也没说什么。我提出让刘某江买录音笔,她不会用,我事先帮她调好,然后刘某江和刘苓通电话时录音,录音的过程我都在场。录音的内容是刘苓承认帮刘某江办事收了挺多钱,有之前帮解某办取保的钱,后期帮他判刑找人,判刑后找人照顾花钱的事。2013年3月左右一天,刘某江找刘苓问她100多万都花哪了,但录音笔没录上,刘某江让刘苓打个收条,刘苓写了收到20万的收条。这时是刘某江第一次使用录音笔,后来又录了8段录间。我没看过刘苓给刘某江钱。(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刘某江是我岳母。2011年至2012年,刘某江说他儿子解某出事了,需在用钱,向我借10万元,但没说做什么。我后来知道是她找刘苓去办事了,事情没办成。(3)证人李某洁证言证实我是刘苓母亲。刘苓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我为刘苓聘请一个律师,他在2015年2月28日给公安机关送去他四份材料,这四份材料都是我在家里找到的,其中李某群、刘某松、齐某的材料是我以前听刘苓说她在2013年6月份被皇姑分局三洞桥派出所了解情况后,在派出所复印来的。(4)证人齐某证言证实刘苓以前在我单位上班,有一个女的(刘某江)说是刘苓亲姑多次来找她,听说是刘某江的儿子出事了,公安局要抓他,刘苓要帮刘某江办不让她儿子进去,后来听说刘某江儿子进去了,刘苓还帮着办判轻点之类的事,她俩花多少钱,刘某江给刘苓多少钱我没见过。2011年至今,公安机关没找过我。内容为“我是山川公司员工齐某”的材料是我写的,材料内容大部分都不属实,因为基本都是刘苓求我写的,材料里面提到的“公安、检察院、法院、还有监狱看守所的名单”我没见过,都是刘苓说的,她求我这么写的。我不能证明为份名单是假是,因为我干脆都不知道名单在哪,材料里“我们”也不知道是谁,都是刘苓让我这么写的。我记不清刘苓为什么让我这么写了,但是刘苓就是求我,让我帮她出这份证明材料,我就帮她写了。(5)证人刘某松证言证实刘苓是我以前的同事,我通过刘苓认识他哥解某,解某在2011年4月因抢劫被判刑了。解某的事发生后,刘苓开始帮解某他妈刘某江(刘苓的二姑)帮解某的事,开始是不让解某进公安局,后来办取保候审,后来又听说被轻判和在监狱里照顾的事。2011年至今没有公安机关找到我。内容为“我是山川公司老总的2儿子刘某松”的材料是我写的,内容大部分都不属实,因为基本都是刘苓让我这么写的。刘苓说她二姑刘某江去公安局告刘苓,让我出个证明,证明刘苓与刘某江有纠纷,刘苓让我怎么写,我就怎么写,写的时间就我俩在场,写完就给刘苓了。我见过刘某江几次来公司找刘苓,每次都拿个布兜,里面应该是现金,应该不少。我知道刘苓给刘某江办事,估计是给刘苓送来的。材料中写的“日记本”和人名我都没看过,是刘苓让我这么写的。材料中的“骗他儿子用的”是刘苓和我说的,刘某江根本没和我说过。(6)证人李某群证言证实刘苓以前和我是同事,我是公司的司机,曾经开车拉刘苓办业务。我没拉她去给别人送钱。2011年至今没有公安局找过我。内容为“我是辽宁山川公司员工李某群”的材料是我写的,内容肯定不属实,我根本没看过刘苓的二姑刘某江,也没听说过这个人。当时刘苓找到我,刘苓给我个稿子,让我照着抄一下,我以为能帮刘苓什么,没看具体内容就写了。刘苓没和我提过什么帮亲属办事的事。(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是沈阳市特警支队的警察,2010年我认识的刘苓。刘苓表哥解某2011年4月参与抢劫了,刘苓让我帮着看看能不能取保候审,随后在8月份刘苓给我拿了10万元钱让我帮着办。我问解某办案人张某生,张某生告诉我解某肯定得处理,根本不能取保候审,我就告诉了刘苓,并把10万元给了她,刘苓给我写了收条。我没向刘苓借钱做生意,之后也没给刘苓继续办事,也没再收刘苓的钱。沈阳市铁西区建设大路爱工街路口一个房子是我朋友让我帮他看着的,2012年春天刘苓说想用一段时间,我就把钥匙给她了。2013年春天左右一天,解某母亲刘某江(刘苓二姑)来我单位找我,说刘苓跟她说给过我50万办事,我告诉刘某江根本没有这事,而且我早告诉刘苓解某的事根本办不了,肯定得被处理。刘某江找到我之后,我就和刘苓说了这事,还告诉刘苓把钱退回去。刘苓说开始时也找过我办事,我也得受牵连,我怕这事影响到我的工作,就自己拿了3万元给了刘某江,说是刘苓给刘某江的钱,刘某江给我写了收条。我把收条的复印件给了刘苓,告诉她尽快把钱还给刘某江。(8)证人罗某伟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江是老邻居,以前和刘某江一起卖过房子。2011年4月底左右,我听刘某江说解某参加一起抢劫案件,2013年4月左右,我听刘某江说解某被判了三年八个月,刘某江说刘苓总共花了她117万元,说能让解某不进去,刘苓事没办成,钱给公检法、监狱的人花了,都拿不回来了。刘某江让我帮他卖了四次房子,每次都是特别急,筹钱办解某的事。2011年4月底,刘某江让我帮她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北一新村的一个房子给便宜卖了,我帮她卖了14万元,钱给了刘某江,刘某江说是帮解某的事。2011年5月份一天,刘某江让我帮她再卖一个房子,是位于保工街9马路附近的一个门市房,我帮她卖了37万左右。2012年7月份一天,刘某江说要钱给解某办事,让我帮她把铁西区锦工一街120号楼的房子卖了。我帮她卖了20万,对方先给我汇了10万,我和刘某江一起去铁百的建行,刘某江和刘苓打个电话,说刘苓要现金,刘某江拿钱后就去刘苓了。几天后买房的人把另外10万也汇到我卡里了,我给刘某江爱人解会先的卡里转了9.6万元,几天后又汇了4000元。2012年12月左右一天下午,刘某江电还需要钱给解某办事,我把刘某江的北一新村另一个房子卖了13万元,对方先给10万元,之后又给了3万元。我帮刘某江一共卖了4套房子,一共是84万元。我和刘苓没有经济往来,刘苓也没给过我5万元转交给刘某江。(9)证人张某生证言证实我是沈阳市皇姑分局便衣警察大队的警察,2011年4月我和同事一起办过解某等人抢劫案。我记得解某是2012年5月左右自首的,2011年4月我们将解某报到网上逃犯,在清网过程中我们多次找解某和家属做工作。刘苓是解某的妹妹,说解某的事全部由她负责,我们告诉刘苓解某肯定得处理,希望家属配合好,让解某早日投案自首。刘苓是解某的家属,我不可能跟她吃饭,她也从没来给过我钱。刘某是沈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的一个同事,他问过我解某案件的案情,我说解某肯定得处理。(10)证人曹某证言证实我通过刘凡1认识的刘苓,刘苓是刘凡1公司的员工。2012年4、5月份时,刘凡1说刘苓的哥哥解某涉嫌抢劫进去了,让我帮着打官司。刘苓见到我后,我收了她一万元作为律师费。后来我会见解某,我告诉刘苓解某得被处理,我继续帮助解某争取从轻判决。之后两次收了刘苓10万的律师费。解某被判处三年八个月后,刘苓在2013年春节后给我汇了3万元让我帮他在服刑阶段找人在监狱里照顾他,还让我帮他继续申诉,我也给他找人了。(11)证人刘凡1证言证实刘苓是我单位员工。2012年刘苓说他哥解某涉嫌一起抢劫在外面逃跑,后来投案自首了,但事情不太大,我说找人帮他问问案情。后来我找公安局一个朋友问解某的案情,我朋友说肯定得被处理,我把大信律师事务所的曹某律师介绍给了刘苓。后来我听说解某被判了三年八个月,后也来入监了。刘苓说她姑刘某江感觉事情花钱多了不愿意,到各处告,我问刘苓多少钱,刘苓说花了18万多。我问曹某,曹某说律师费是14万多元,是正常的律师费用。后来我听说是120多万,但具体我没问过她。我不知道刘苓和曹某之间交易的事,她们之间收钱打官司和我也没有关系。刘苓在替解某打官司期间没给我钱让我帮他找人办解某的事。(12)证人丁某证言证实我哥丁阅、解某、郭文成,还有其他三个人一起抢劫,2011年4月郭文成被抓了,6月1日丁阅自首了,解某和其他三个人还没被抓。郭文成被抓后几天,解某的妹妹刘苓通过我同学张某联系我要聊聊丁阅的案件。我们在铁西区沈辽路卫工街附近见的面,当时还有解某的母亲刘某江和郭文成的妻子。刘苓跟刘某江说帮着办解某的事,但需要刘某江花钱,还说看看郭文成的卷是怎么说解某的。之后刘苓单独和我见过好几次,都聊解某他们的案情。有一次我问刘苓解某的事,刘苓说正在办当中,说能办成取保候审不进去或缓刑。几个月后又说已经在法院和检察院找人了。之后刘某江来找我,说刘苓办解某的事已经花了100多万了,解某2012年自首了,还被判了3年8个月,她说刘苓骗她了,让我联系刘苓。我当时就给刘苓打电话,我在电话里和刘苓说解某的妈妈给你拿100多万办事,没办成,想让刘苓还给她一部分钱,刘苓承认拿了七、八十万,都给官场的人花了,也没有钱。(13)证人刘某海证言证实我和刘苓以前是同事。2012年5月左右一天,刘苓让我开车送她还给别人钱。我开车带她到铁西区重工街附近一个路边,刘苓拿个包,说里面有10万8万的现金,是还给别人的。到地方后,刘苓下来进了一个门市房,过一会儿就出来了,我就把她送回去了,具体什么人我没看到。(14)证人刘某江证言证实我是刘苓父亲,刘某江是我姐。2013年4月左右,刘某江跟我说刘苓拿了她挺多钱办解某抢劫的事,具体的事我不知道。我和我前妻李某洁都没还过刘某江钱。2013年5月,刘苓给我一张收条复印件,内容是刘某江收到刘苓办解某事的三万元。我问刘某江,刘某江说她收到了。收条放在李某洁那保存。我没看到刘苓给刘某江钱。(15)证人刘某秋证言证实我是刘苓的姑,我从没收过刘苓的房钱,很多年没看到刘苓了。3、书证(1)被告人刘苓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解会先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解会先名下卡号为62270007326600XXXX的建行卡,自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12月21日存取款的明细,其中:①2011年4月9日,卡内存款45007.52元;②2011年5月13日,存款284000元;③2011年6月17日,存款49000元;6月20日,存款1000元;④2011年6月24日,存款20000元;⑤2011年10月17日,存款100000元;⑥2011年12月25日,存款10000元;⑦2012年3月31日至6月4日,存款86000元;⑧2012年7月31日,存款96000元;8月10日,存款4000元。(3)被告人刘苓签字的银行取款及转账凭条证实解会先银行卡向刘苓账户内转款10万元,刘苓于2011年5月18日、6月5日、2012年6月28日、10月16日使用解会先的建行卡取款共计271000元的事实。(4)被告人刘苓书写账本证实被告人刘苓给被害人刘某江写的为解某办事花钱的账目及委托人员的名单,其中对方均为检察院、法院、监狱等部门的人员。(5)收条证实被告人刘苓给被害人刘某江出具的收到被害人刘某江20万元为办理解某案件的事实。(6)曹某开具的收据证实辽宁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某收到刘苓聘请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出具收据。(7)曹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曹某名下农业银行卡交易情况,其中2013年2月1日收到存款人民币3万元。(8)解会先银行卡挂失单证实解会先名下建设银行卡于2014年4月1日被挂失。(9)解某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庭审笔录、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证实解某因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服刑期间减刑10个月,于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10)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辨认,证人刘某、齐某、刘某松、李某群辨认出被告人刘苓、被害人刘某江,及被告人刘苓辨认证人刘某、曹某的事实。(11)协议书、收条、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刘某江与曹某签订协议书,曹某于2015年10月20日退还刘某江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12)证人齐某、李某群、刘某松书写的说明内容为其三人为山川公司员工,被告人刘苓为被害人刘某江书写的名单是因为刘某江说解某认为她没给办事,为了骗解某才写的名单,名单内容都是假的。4、视听资料——被害人刘某江提供录音及文档证实被害人刘某江录制的与被告人刘苓就办理解某案件的谈话内容。5、鉴定意见(1)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江提供的U盘内音频文件,经检验,未发现编辑加工痕迹,音频文件中女性语音与刘苓语音来自同一人。(2)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苓为被害人刘某江账目中书写笔迹与本人的书写笔迹系同一人书写形成。6、被告人刘苓经公安机关依法讯问所作供述刘某江是我二姑,解某是她儿子,也就是我哥。2011年4月份,解某参与一起抢劫案件,刘某江让我找人了解一下案请,还让我找人问能不能办无罪,被取保候审,被判缓刑和服刑后换个好点的地方,被照顾。2011年5月份一天,刘某江让我去铁西区卫工街一个地方了解案件,张某开车拉我到了那,当时还有解某同案郭文成的妻子,丁阅的弟弟闻和解某的母亲刘某江。我听郭文成妻子说案子的事,丁某说得先看看卷,我说有个朋友的爱人在皇姑检察院,可以通过我朋友看看卷。几天后刘某江来找我,让我帮着一步一步办事,我试着一步一步办,但不知道能不能办成。解某2012年5月6日到分局投案自首,11月28日被判刑,随后进入监狱。刘某江让我帮着办事,以银行卡的方式给过我40万,这张卡的卡号是6227000732662XXXX,是刘某江爱人解会先的名字,我从这张卡里取过40万。2011年5月16日,我在银行柜台转给我自己10万元,我将钱取出来给一个叫刘某的人,他是沈阳公安的特警,让他帮着打听案件的事。2012年10月份一天刘某把这10万元还给我,我还给了刘某江。2011年5月18日我取了10万元借给刘某了,过几天就还我了,刘某江说她手里想拿点钱放着,向我要,我让原来公司司机李革(李某群)开车带我给刘某江送去了。2011年6月5日,刘某江让我取出10万元联系解某的办案人张某生警官,我用7000元请客吃饭、买烟、买个手机送给张某生,给解某花了3000元,又给他买东西花了2万元,自己离婚花了3万元,给解某租房子花了3万元。2012年6月28日我取出41000元,加上之前从卡里取出的1万元,一共是5万元给了曹律师给解某办事,1000元我自己用了。2012年10月16日我取出3万用给曹律师了。解会先这张卡一直在我手中,偶尔刘某江要回去,后来我又拿回来了。我不知道刘某江从里面取过钱没。我用这张卡买首饰、衣服等消费,首饰给了刘某江,买东西的钱我还给刘某江了,这张卡多数都是我取的。刘某江给过我两次现金,第一次是2011年5月份左右,在我单位给了我10万元,让我给刘某送去,让刘某找人办取保候审之类的事,没多久刘某就把钱还给我,我让罗某伟返给刘某江5万,剩下的5万用来给曹律师了给解某办事了。第二次是2012年5月底,刘某江在我单位给我10万元,让我找曹律师办事,我把钱给了曹律师。我先后给曹律师一共是195000元。刘某江给我建行卡内汇过两次钱,一次是2012年12月初左右一天汇了2万元,我给曹律师了,让她找人给解某办生活区,2013年1月底又给我汇来8000元,5000元给曹律师了,让她找人在监狱里照顾解某,2000元给七路派出所的人花了,他找人使解某在监狱里能和家属见面,还有1000元用来吃饭了。2012年5月份之后,刘某江说她自己看ATM机费劲,把她建行的工资卡给我了,让我帮她取工资。我给刘某江写了一个明细,内容是花100多万元用来找公检法部门的领导,这个明细是我写的,内容不属实。因为解某在监狱里过得不好,为了让解某感觉家里帮他找人花钱了,我和刘某江商量后写的这个明细,刘某江到监狱里给解某看。写完后我和刘某江配合录音,都是关于这个纸里内容的。我给刘某江写了一个欠条,刘某江给我用来办事的钱,我返回去一部分,还差20万没返,就写了收条。之所以没写欠条,是因为想让解某知道刘某江曾我花钱办事了。我帮解某办事都是刘某江找我的。刘某江和我的通话录音里提到的人我都没见过,是通过刘某、曹律师办事,他们找的人,然后他们告诉我的名字。我以办解某办理无罪、取保候审、减刑、在监狱得到照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江钱了,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解会先的卡从2011年5月一直到被公安机关扣押都放在我手里,钱都是我取走的,在银行的取款凭证上也是我签字的。卡里的钱都是刘某江存进来的。我从解会先卡里转到我卡里的5万元钱也是我骗刘某江为解某办事的钱,我从这张卡里取款共21.69万元也是骗刘某江的钱,解会先卡里的消费记录都是我消费的。解会先另一张卡里转给我的2.8万元也是骗刘某江的钱。罗某伟向我卡里汇的2万元钱都是刘某江的钱,我和罗某伟没有经济往来。我的银行卡在2013年2月17日共存入11000元,是张某和刘某江给我存的。刘某江给过我现金,在通话录音里说到给过我30万的现金找上层路线,还有两次都是5万元,以及一个3.5万(包括刚才说的1.1万元和另外的2.4万现金)是属实的。刘某江工资里的钱是我取的,取完钱我都给刘某江了。我从刘某江手中骗的钱都挥霍了,一方面我是图财,一方面是因为我和刘某江家关系不好。我给刘某江提供的明细我编的,内容不属实。我给过刘某3万元钱,刘某给了刘某江。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辩称其仅收到被害人给付的60万,从被害人处最终得到20万的辩解,以及被告人辩护人有关本案认定诈骗被害人120余万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江在公安机关的多次陈述均证实先后共给付被告人刘苓120余万,被害人刘某江的笔录内容稳定,陈述客观、真实。对被害人刘某江陈述通过其爱人解会先的银行卡给付刘苓69.5万元这一事实,被害人称应刘苓的要求办理该卡,并将卡交给被告人刘苓,被告人刘苓承认持有该银行卡,并承认挂失前该卡一直放在其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该卡,亦能够证实上述银行卡始终放在被告人处。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上述银行卡交易记录,能够查明该卡自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累计的存款数额以及存款日期与被害人刘某江所称的69.5万元及相应日期符合,证实被害人确实通过银行卡给付了被告人刘苓69.5万元。该卡在挂失时余额仅为75.6元,被告人刘苓在公安机关承认了卡内钱款均被其取出并挥霍,银行卡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刘苓从该卡内支出了37.1万元,亦能够证实被告人刘苓从该卡内取款的事实。故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刘某江通过银行卡给付被告人刘苓69.5万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否认,对其推翻原有罪供述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对其辩解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江陈述称多次给付被告人刘苓现金的事实,对其中用于看卷7000元,被告人刘苓予以承认;刘某江称向其女婿李某1借款10万元交给刘苓,证人李某1证言能够证实上述借款的事实;刘某江称通过罗某伟帮其卖掉四处房产,其中两次将1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刘苓,能够得到证人罗某伟证言的印证。结合被告人刘苓在公安机关供述收到过刘某江看卷7000元,30万元用于找上层路线,两次收取刘某江5万元,以及收取2.4万元,共计43.1万元的现金,亦能够证实被害人刘某江给付被告人刘苓现金的事实。对被害人刘某江称于2011年5月给刘苓10万元现金,被告人刘苓曾供述称收到了该10万元并给了刘某,故对该10万元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害人刘某江向被告人刘苓卡内三次存款共计3.9万元,以及通过刘某江工资款取款7500元,因被告人刘苓及被害人刘某江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存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苓为被害人出具的账目及名单,被告人刘苓辩称是为了让解某知道家里为其找人办事,应刘某江要求所写,对此被害人刘某江予以否认,并称系其要求刘苓说明诈骗款项的花费去向,被告人才给其写明,而证人齐某、李某群、刘某松均证实了曾给刘苓出具的内容为“刘苓的二姑说看完她儿子,她儿子埋怨她不给办事,所以才凑了名单骗刘某江她儿子”的说明是应被告人刘苓的要求所写,并非为了帮助刘某江骗解某,其三人从未见过刘某江,从未帮刘某江写过任何材料。故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该名单系被告人刘苓在被害人的要求下所编造的诈骗款项的花费去向。经查,上述账目及名单所记载的花费总额能够与被害人所称的诈骗款项120余万相印证,再结合刘苓支取的解会先银行卡内存款69.5万元,以及收取被害人刘某江给付的现金共计52.4万元,后期从被害人刘某江工资卡中又取款7500元,又通过解会先银行卡两次向刘苓银行卡转款及张某、刘某江存款共3.9万元的事实,故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为127.25万元。故对被告人刘苓及其辩护人有关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认定被害人刘某江资金来源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江称曾委托罗某伟帮其卖掉四处房产,证人罗某伟亦证实确帮助被害人刘某江卖四处房产共计84万元,解会先名下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能够佐证被害人刘某江给付被告人刘苓69万余元,故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刘某江的经济来源,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有关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人刘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7年5月2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苓向被害人刘某江退还赃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万零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杨晓满
代理
审判员 张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可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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