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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民初1259号

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风都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风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21民初1259号

原告: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二路西、港西三路东、港城路北、S一号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0743****。

法定代表人:李兆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富明。

委托代理人:燕荣华。

被告:王风都。

原告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化工公司)诉被告王风都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化工公司诉称:2014年2月,原告在河南省台前县设立办事处,由被告担任负责人。办事处设立后,原告陆续向台前县办事处运送不同型号的聚丙烯酰胺45吨,2014年11月10日,原告派人清查盘库,发现库存帐物不符。接下来的一个月里,被告负责的办事处库存产品再次出现短缺,合计短缺产品折合市场价格共计279425元。事后,被告自愿承担短缺货物损失,并立下欠条一张。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9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风都辩称:这个事情在河南省台前县一个派出所处理过,在位于东营市东营区东四路的公安分局也处理过这个案件,并且所有资料都在该公安分局备案,包括欠条和电话录音。从事实和理由上说被告负责的办事处库存产品再次出现短缺,是正常销售,短缺货物279425元并不是一个月之内出现的,其中,一部分欠款是由华兴化工公司在河南省台前县的销售商所欠并且有欠条,其他的欠款也有欠条和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原告华兴化工公司的起诉涉及对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属于公司自治事项范畴,不是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应用民事法律来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成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