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3民初2320号

印鹏程与常宏华、杨海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印鹏程,常宏华,杨海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320号

原告:印鹏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宏华。

被告:杨海红。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泰兴市曲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印鹏程与被告常宏华、杨海红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鹏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被告常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亦为被告杨海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印鹏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常宏华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4月份,常宏华在虹桥工业园区承接了一项大型铺地工程,因其缺少资金,便约原告一起完成。此后,原告垫付了工程机械费、运输费、材料费等。2011年11月14日,常宏华与原告结账(当时原告因故羁押于看守所),包括向原告的借款以及原告垫付的费用,常宏华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合计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并承诺该280000元全部算作向原告的借款,等有钱后一定偿还。现被告常宏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常宏华与杨海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均负有偿还义务。常宏华辩称,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是原告的父亲逼迫我出具的借条。当时原告在看守所内,完全没有能力将280000元借款交付给我。事实上我与原告是工程合伙关系,2011年3月、4月份两人合伙做工程,原告向我投入了60000元现金,并没有投入其它材料和人工机械等费用,我当时在工程上也投入了八九万元。由于原告在看守所内,无法继续合伙,所以工程都是我完成的,最终亏损了三四万元。既然原被告间是合伙关系,原告也应承担工程亏损。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海红辩称,我对原被告间合伙做工程及债权债务情况并不清楚,事实上两被告当时感情已经破裂,并于2012年8月1日协议离婚,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3月、4月份,原告印鹏程与被告常宏华合伙做工程,原告印鹏程垫付了部分资金,并借给常宏华部分款项。常宏华在合伙工程结束且结清了工程款后,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印鹏程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和80000元的借条。2、被告常宏华与杨海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虽然于2012年8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但被告常宏华与原告印鹏程合伙做工程、合伙工程结账及常宏华向原告印鹏程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常宏华所欠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故被告常宏华向原告杨海红出具借条280000元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原告印鹏程与被告常宏华于2011年3月、4月份合伙做工程,被告常宏华在合伙工程结束并结清了工程款后,向原告印鹏程出具了金额为280000元的借条,应当认定被告常宏华与原告印鹏程已就合伙工程及双方之前的借款往来进行了结算,常宏华同意给付印鹏程工程款及借款共计280000元。至于被告常宏华辩称,借条是原告父亲逼迫出具之理由,对此,常宏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二)由于被告常宏华与原告印鹏程合伙做工程及常宏华向印鹏程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所欠款280000元系常宏华的个人债务,故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海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宏华、杨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印鹏程欠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常宏华、杨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月蔚

人民陪审员  常卫峰

人民陪审员  周彬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