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166号原告杨xx,男,汉族,干警。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折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介,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折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宏飞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0年10月5日在米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加之婚后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争吵等纠纷。婚姻期间,被告不孝敬原告父母,不尊重原告人格,专横跋扈,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原告曾经与被告分居三年。
被告的这些行为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002年9月,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杨彦仕,原告请求判令孩子归原告抚养。婚姻期间,2006年9月,原告购买福安路18号房产;2012年10月,购买陕K-KY7**小轿车一辆;现欠外债165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合理分割。综述,原告人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之间离婚;判令孩子杨彦仕归原告抚养;合理分割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以使原告能过上正常人的生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所述事实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所说结婚登记时间有误,实际结婚证登记时间是2000年12月28日,诉状所谈因为婚前基础差,所以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孝敬原告老人,这些都不符合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是,原被告虽然在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但一见钟情,双方经过半年的相处,最后决定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较好,于2002年9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杨彦仕,自从有了小孩后,原被告的感情,家庭的温暖、快乐一直很好,原告谈到的被告不孝敬原告父母也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家里只有原告一个儿子,原告也是个孝子,每年过年的时候,被告都是陪原告去原告父母家陪原告父母过年,所以说被告不存在不孝敬原告父母这一说。这次原告起诉被告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原告要用自己家里的房产证抵押给朋友贷款150万元,要求被告签字,被告考虑到不是给自己家里贷款不同意签字,导致双方争吵,虽然被告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被告处理方式不当,应该与原告认真沟通,导致原告感觉很失面子,我认为这件事情不至于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孩子也十几岁了,在读初二,为了孩子,我认为原告不要意气用事,孩子现在正是学习的关键时段,一起生活了16年了,感情已经深厚,亲情也有了,在儿子学习成长��关键时刻,应该多为孩子、家庭考虑。原告所述现在欠165万元,被告只知道欠被告父亲及姐夫连本带利大约五十多万元,其它的被告一概不清楚,综合起来,外面的人也欠原被告的钱,应该有共同债权而不是共同债务。诉状所谈有奥迪车一辆是事实,但另外在原告名下还有一辆尼桑牌陕KK77**小轿车。被告折巧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实际登记结婚日期为2000年12月28日。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结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登记日期有误,应以结婚证的时间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中的登记时间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时间不一致,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宏飞与被告折巧玲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杨彦仕,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杨宏飞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孩子杨彦仕归原告抚养;3、合理分割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且生有一子,虽然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16年之久的深厚感情,正确处理所产生的家庭矛盾,多沟通,多理解,多包容,建立一个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宏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宏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智
审 判 员 申世芬
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艾亚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