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565号
原告:天津市嘉美士涂料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王秦庄京宝工业园。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平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素梅,河北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庆海,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杨东海,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天津市嘉美士涂料厂(以下简称嘉美士涂料厂)与被告王庆海、杨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美士涂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海、杨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美士涂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9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天津开办涂料厂,被告在天津做外墙涂刷工程。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0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598桶,货款共计139050元,实际收货人是杨东海。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被告王庆海未答辩。被告杨东海未答辩。原告嘉美士涂料厂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杨东海签收的送货单共10张,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庭审认定,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0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杨东海供货598桶,货款共计139050元,被告杨东海签收上述货物。被告杨东海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杨东海向原告天津市嘉美士涂料厂购买涂料,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欠款数额清楚明确,欠条中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杨东海可随时向被告王庆海催要,被告杨东海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嘉美士涂料厂要求被告杨东海给付货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嘉美士涂料厂要求被告王庆海给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东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嘉美士涂料厂货款13905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嘉美士涂料厂对被告王庆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被告杨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丽
审判员 董 涛
审判员 贺 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健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