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472号
申请执行人:饶彬,男,汉族,1989年9月23日生。
被执行人:南昌澔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立臣,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姜立臣,男,1970年11月20日生。
第三人:董俊,男,1978年2月27日生。本院在执行饶彬与南昌澔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姜立臣、董俊为被执行人南昌澔润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0条、第471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姜立臣、董俊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冻结、扣划南昌澔润科技有限公司、姜立臣、董俊存款及收入人民币10869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 敏
审判员 万德平
审判员 聂国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何清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