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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2253号

赵某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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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253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洪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照安,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甲,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照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某某与章某甲离婚;2.��生女章某乙由赵某某抚养,婚生子章某丙由章某甲抚养,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章某乙独立生活止;3.章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赵某某与章某甲于2001年外出务工时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赵某某分别于2002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名章某乙、2004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名章某丙,现均随章某甲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章某甲与她人保持暧昧关系,严重伤害了赵某某的感情。赵某某为了照顾两个孩子,挽救夫妻感情,于2015年5月5日与章某甲补办了结婚证。同年11月21日,章某甲与赵某某争吵后竞殴打赵某某,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章某甲未作答辩。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书面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当庭举证与认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与章某甲于2001年在江苏省苏州市务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赵某某分别于2002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名章某乙、2004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名章某丙,现实际均随章某甲在江苏省苏州市生活。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感情交流,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11月实际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赵某某遂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章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章某甲在电话中也承认赵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赵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请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要件,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两个孩子正处在成长的重要阶段,需要父母的呵护,只要彼此珍惜长期形成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和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