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911刑初167号

李增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增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增辉,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6月1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增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增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时30分许,在阜新市细河区园林路40-11号花园网咖网吧内,被告人李增辉趁网管高阳熟睡之机将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100元盗走。李增辉将盗得钱款挥霍。2016年5月29日,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沈阳北车站派出所执勤二队民警在沈阳市东北大马路98号河东网吧内,将李增辉抓获。2014年7月18日,李增辉因犯抢夺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服刑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2015年1月5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增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增辉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视频截图,上网记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增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李增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增辉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因本案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增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增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增辉退赔花园网咖网吧人民币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夏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