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03民初1208号原告冯定菊。被告宜昌市第一针织厂。委托代理人朱自恺,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冯定菊与被告宜昌市第一针织厂(以下简称“一针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贝贝独任审判后作出(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因原告冯定菊不服提起上诉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鄂05民终93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晏征、严峻、郑纯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定菊诉称,其与被告一针厂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被告进行改制清算的过程中,对原告的处理及补偿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并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被告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1839元(3993元/年×23年);3、被告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企业于2001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因长期停工、没有生产任务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并支付25%的违约金,59303元×1.25=74128.75元;4、被告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993元/年×23年×2=183678元;5、被告登报通知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并向原告支付精神赔偿金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宜昌市第一针织厂系国有企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企业改制所引起,该企业的改制方案经过宜昌市及伍家岗区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故本纠纷是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定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冯定菊1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晏征
审判员 严峻
审判员 郑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