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867号原告于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搪瓷北巷三十二号2号楼1单元1层1号房产(价值54000元)归被告所有;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长乐毛纺厂家属院2号楼4单元2层东户(价值40000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于197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74年6月13日婚生一女张立,1976年12月13日婚生一子张坤。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2000年后,被告性格更多疑、孤僻,不信任原告,时常找原告岔子,不准原告与同事正常来往,更疑神疑鬼、骂骂咧咧。2004年4月,在一次激烈吵架后,原告只身来到深圳女儿家。2009年7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灞桥区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长期分居。2016年5月16日,原告回到西安,被告又怀疑原告,辱骂原告并闯入房间打原告耳光。现原告一直居住在亲戚家中。其认为自2004年起分居已满12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家庭需要完整,其一直记得原告为家庭的付出,现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家庭也一直较为和睦。原告的家庭成员对其非常关心,其作为女婿也尽到了相应责任和义务。婚姻中双方确有发生争吵乃至动手,其承认其动手不对,但是是情急之下一时冲动所为,未达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程度,其也已认识到了错误。2009年其起诉至法院并非为了想离婚,而是为了规劝原告,希望法院能给一次机会,不同意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结婚证、西安市房屋登记簿、火车票、照片、民事起诉状、传票、西安市住房情况查询结果证明、机票、住宿费发票、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了其名下位于灞桥区长乐坡2号楼48幢40201的房屋房产证属一份、户口簿一份、西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安置房屋顺序卡一份、交房拆除通知书一份,原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74年6月13日婚生一女张立,1976年12月13日婚生一子张坤。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起,原告至其女张立在深圳的家中为其带孩子期间,被告断断续续地在其女张立家中居住。被告曾于2009年8月诉至法院,后撤诉。2016年5月原告回到西安后,因被告要求查看原告火车票,原告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后原告搬离被告住所,在外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初婚,此次起诉系原告首次起诉离婚。又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购置房屋两套:一套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长乐坡2号楼48幢40201;一套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搪瓷北巷新中村3号,该房屋已纳入新城区城改办拆迁安置范围,将就地安置套内80平米的住宅一套,差价5306元已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一子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已近70,被告已满74,均已步入晚年,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应相互扶持、相互关爱,共享夕阳红。婚姻生活难免琐碎,但夫妻之间贵在相互信任、相互帮助,而被告对原告不够信任,双方沟通不够,致矛盾激化、恶语相向甚至动手。被告能自觉认识到动手的错误,且有自觉改正不足的意向,就应多关心信任原告,主动与原告加强沟通,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原告也应多换位思考,不应执意诉请离婚。原、被告双方如能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军
代理
审判员 张 琦
代理
审判员 江红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