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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253号

周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2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铜梁县。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6年2月28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及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28日20时许,在本市渝中区XXX“成人用品”店内,以20元的价格销售1颗“ForMAN”药片给钟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捉获。后公安人员在其店内另查获7颗“ForMAN”药片、7颗“黑倍王”药片、8颗“FRANCET235”药片以及7颗“USAViagra”药片。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假药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涉案产品认定情况的说明、本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意见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中主动向本院缴纳4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涉案假药及违法所得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述未缴纳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 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何玉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