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750号原告姜有明,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应县下社镇姜庄村人,现住该村。被告李日周,男,成年,汉族,应县护驾岗村人,现住芙蓉南巷路东出租车库正东第四个门。
原告姜有明诉被告李日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日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初,被告向原告购买灰渣180方,每方25元,总计4500元。被告答应原告只要把灰渣送完,就支付原告灰渣款,可是原告送完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亲自出具欠条一支。现原告家有事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一直没有明确还款日子。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日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向原告购买灰渣180方,每方25元,总计45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亲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欠条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灰渣,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依欠条约定给付其所欠原告灰渣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日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有明灰渣款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日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安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琼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