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执异154号案外人禇炳上,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内蒙古达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阿拉善达康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乌苏图镇乌兰布和街南侧。法定代表人朱寿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路75号俪城小区B17楼1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周文革,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内0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俪城小区A18幢2单元4楼402号东户房屋。案外人禇炳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禇炳上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他债权人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俪城小区A18幢2单元4楼402号(东户)做出查封等强制措施,但坐落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俪城小区A18幢2单元4楼402号(东户)房屋,已在2015年10月26日同为开发商之一的远鹏地产已将此房屋作为电缆款顶账于赵大庆名下(附有电缆产品销售合同)。同时异议人与赵大庆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个人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其名下俪城小区A18幢2单元4楼402号(东户)房屋。于2015年11月16日在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俪城售楼部与开发商协商,并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上过程拥有的房屋顶账合同(电缆产品销售合同)、个人房屋买卖合同、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据等证据为证。故现坐落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俪城小区A18幢2单元402号东户房屋已属于异议人所有,法院把该房屋仍当作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予以查封等强制执行是不合理的,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坐落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俪城小区A18幢2单元402号(东户)房屋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5、16日,内蒙古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呼和浩特市冠邦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电缆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铝合金电缆产品用于内蒙古远鹏房地产公司远鹏一品项目中。付款方式:甲方支付25万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货款后20日内货到现场,货到现场甲方支付货款523153.05元后卸货,余款865640.00元由甲方提供俪城A1824东户的楼房一套抵顶(面积129.2平米,单价6700元/平米,合计865640.00元)。该楼房货到现场7日内过户。该《电缆产品购销合同》的尾部,在卖方一栏有赵大庆的签名并盖有呼和浩特市冠邦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案外人禇炳上于2015年11月10日与赵大庆签订了一份个人买房协议书,其主要内容:甲方赵大庆(卖方),乙方禇炳上(买方);甲方将其拥有独立产权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俪城小区A182402的房屋(顶账房)(建筑面积129.2平方米)以人民币680000元出售给乙方。乙方愿意以上述价格向甲方认购该房。2015年11月16日,案外人禇炳上又与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该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该A18幢2单元402(东户)商品房总价款为78812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的案外人禇炳上虽然提供了其与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提供不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收据等凭证,不能证实购房款已付清。另外,本案中也没有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已把涉案的该房屋用于顶账的相关证据。综上,禇炳上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禇炳上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尔查
审判员 安 智
审判员 任小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吕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