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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1529号

谢财旺与穆培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财旺,穆培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529号原告谢财旺被告穆培生原告谢财旺与被告穆培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财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培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财旺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份向原告收购蔬菜,欠货款113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6300元,2016年8月30日还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穆培生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6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蔬菜货款11300元,并约定分二期支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归纳:被告于2015年9月份向原告收购蔬菜,价值2万多元,除已支付部份款项外,尚欠货款11300元,因无款支付,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6300元,2016年8月30日还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蔬菜货物,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欠款条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违背诚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3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穆培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谢财旺蔬菜货款人民币11300元。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穆培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毓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林 丹本案适用法律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