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580号原告罗怡,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能,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周小容,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洋河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83070580H。法定代表人张书能。
原告罗怡与被告张书能、周小容、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罗强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怡的委托代理人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能、周小容、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怡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书能向周晓鸿借到人民币800000元整用于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8%,周小容、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连带担保人,被告张书能己确认全额收到借款本金。2015年9月6日,周晓鸿与原告罗怡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罗怡,周晓鸿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明确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其连带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书能、周小容、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书能向周晓鸿借到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KHT2015000130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书能,出借人为周晓鸿,保证人为张书能、周小容、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利率为每月1.8%,若逾期则按该利率加收50%的利率执行;第十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到期还款期限起两年。该借款本金已由周晓鸿于2015年2月11日从其账户支付到指定的被告张书能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璧山支行账户(账号......),被告张书能也出具收条承认全额收到借款。2015年9月6日,周晓鸿与原告罗怡协商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周晓鸿将其对被告张书能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罗怡。后周晓鸿向被告张书能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张书能也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表示同意向原告罗怡履行还款义务。但之后被告张书能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小容、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条》、《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条》、《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周晓鸿与被告张书能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张书能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逾期未归还。周晓鸿与原告罗怡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周晓鸿向被告张书能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被告张书能明确表示已知晓该债权转让,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张书能也发生效力,因此,原告罗怡有权向被告张书能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周小容、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周小容、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与周晓鸿约定自愿为张书能向周晓鸿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合同还款期限到期日起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在周晓鸿将对被告张书能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罗怡后,被告周小容、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罗怡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即被告周小容、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书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书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罗怡借款8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周小容、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书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张书能、周小容、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
审判员 罗 强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成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