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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529号

许敬国与XX、王维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敬国,XX,王维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529号

原告:许敬国,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XX,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王维娜,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许敬国与被告XX、王维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敬国到庭参加诉讼。XX、王维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敬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80000元,给付逾期还款利息24395元【280000元×6.15%÷12个月×17个月(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期10个月,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现借款期限已至,二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XX、王维娜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2日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中的乙方签名为XX及王维娜,合同内容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期限届至后,二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当在年利率6%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15%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的利息9893元【280000元×6%÷360天×212天(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2日)】。综上,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的利息9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王维娜返还原告许敬国借款2800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的利息9893元,共计289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许敬国负担279元,XX、王维娜负担5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园园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人民陪审员  厉 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