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1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36号。法定代表人叶建利,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虹,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小姿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4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8月28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以吴小姿在丽水市火车站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将其口头传唤至该局白云派出所接受询问。被传唤至白云派出所后,吴小姿在该所办案区内大声辱骂、抓扯、脚踢办案民警,经调查取证,2015年8月29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以吴小姿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其作出拘留八日的丽莲公行罚决字(2015)第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当日送达丽水市拘留所执行,现已执行完毕。吴小姿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审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吴小姿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作为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实施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违法嫌疑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传唤,并接受询问、调查,说明情况。原告吴小姿被传唤到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白云派出所后,大声辱骂、抓扯、脚踢办案民警,不配合调查,客观上严重影响了该单位正常的工作、办案秩序。原告吴小姿在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等程序义务。综上,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吴小姿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小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小姿负担。吴小姿上诉称:我2015年8月28日在丽水火车站候车厅等车时,尾随而来的丽水市莲都区岩泉派出所工作人员叫来了一群特警把我抬走,还打伤了我残疾又患多种重病的弟弟。参与限制我人身自由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没有扰乱单位秩序,而是一个受害者,甚至带弟弟去看病也遭受打击。请求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及丽莲公行罚决字(2015)第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答辩称:上诉人诉称与事实不符。2015年8月28日中午,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民警将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吴小姿传唤到白云派出所,后吴小姿在白云派出所内大声辱骂、抓扯、脚踢民警,严重影响了白云派出所正常的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吴小姿的询问笔录,张某、江某、汪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吴小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吴小姿在2014年11月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又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属于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因此,我局于2015年8月29日以丽莲公行罚决字(2015)第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吴小姿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综上,我局在办理吴小姿扰乱单位秩序案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恳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提供的上诉人吴小姿的陈述和证人张某、江某、汪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大声辱骂、抓扯、脚踢办案民警,不配合调查的行为,上述行为客观上扰乱了机关单位秩序,情节较重。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吴小姿本案中违反治安管理的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行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实施的事实,作出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吴小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小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一峻
审 判 员 黄力芝
代理
审判员 李永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叶 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