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1民初5014号
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镕鸿,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学虎。
被告:张丹。
被告:顾旭峰。
被告:马学龙。
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学虎、张丹、顾旭峰、马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之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其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并无不当���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11元,减半收取2955.50元,由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巧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洪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