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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4672号

原告王立兵与被告李杨、张蓉、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立兵,李杨,张蓉,李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4672号

原告:王立兵,男,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告:李杨,男,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告:张蓉,女,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告:李磊,男,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王立兵与被告李杨、张蓉、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张蓉、李磊经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25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李杨、张蓉由被告李磊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推诿拒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杨、张蓉、李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均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王立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三被告及何金山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当天三被告及何金山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上述证据证明在2014年7月7日,被告李杨、张蓉由被告李磊及何金山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6日,逾期还款每天承担5‰的违约金;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有三被告及何金山的签名,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杨、张蓉由被告李磊及何金山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至今拒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磊给被告李杨、张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李杨、张蓉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李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履行保证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有三被告签名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条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1个月的逾期利息25200元的主张,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每天承担5‰的违约金,现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按照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和计算起止时间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杨、张蓉偿还原告王立兵借款60000元,承担利息25200元,合计85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杨、张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62元,由被告李杨、张蓉、李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与公告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勤 铭

审 判 员 赵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蒋睿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