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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1271号

梁某与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罗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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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271号原告梁某,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罗某1,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梁某诉被告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年底通过单身交友群认识被告,在各方面不是很了解的情况下,听信被告夸大其词,并在无意中有了小孩,由于年龄过大���怕流产后没有再怀孕的机会,所以仓促结婚。谁知道被告是一个没有责任和素质的伪君子,隐瞒财产及各方面信息,并且在原告怀孕期间外出鬼混,并染上花柳病。

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10月中旬就一直分居,被告于2016年春节后一直失联,婚生女儿的费用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罗某2由原告抚养;3、判决被告执行承诺书上所有款项。被告不到庭亦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10月通过单身交友群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2。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因怀孕仓促结婚,双方于2015年10月分居,被告并于2016年春节后失去联系,对原告及女儿未尽照顾、抚养责任,未履行其承诺,遂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出生医学证明、承诺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的自主决定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应已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未尽照顾、抚养责任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孩子和家庭的完整着想,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告梁某与被告罗某1离婚。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秋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