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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刑初312号

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打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6日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2月29日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6月10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2008年、2010年共被减刑五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2013年1月24日被假释,2014年8月9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顾某至建湖县九龙口镇天龙超市、上冈镇草堰口社区镇东批发部,采用钻门入室、翻窗入室等手段,作盗窃案件2起,所窃现金及实物折合人民币计2991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顾某至被害人滕某经营的建湖县九龙口镇天龙超市,采用钻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各类香烟21条、飞科剃须刀1把及人民币2150元,所窃现金及实物折合人民币计14748元。2.2016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顾某至被害人王某经营的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口社区镇东批发部,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各类香烟38条及人民币830元,所窃现金及实物折合人民币计151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剃须刀1把,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人员通知书、监控截图、手机通讯录截图、出租车行车轨迹、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魏某、苏某、嵇某的证言,被害人滕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零三日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零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一八年二月十八日止。监视居住的四日已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顾某继续退赔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二万九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滕大丰一万四千六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王学凤一万五千一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苗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