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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特441号

施根发与张宝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施根发,张宝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特441号申请人施根发,男,193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刘慧鹏,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宝珍,女,193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施根发诉称,张宝珍于2012年起患XXX疾病、脑萎缩、中风及脑梗死等多种疾病,多年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现经居委会指定申请人施根发为张宝珍的监护人。为保护张宝珍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现起诉申请宣告张宝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施根发为其监护人。申请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资料、病史材料、居委会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宝珍患有XXX疾病,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张宝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申请人施根发系张宝珍配偶。申请人施根发对张宝珍具有监护资格,施根发也有能力承担监护责任,故申请人施根发要求担任张宝珍的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张宝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施根发为其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乔 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康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