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4375号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对原告焦彦君、焦琰彦、曹喜伟与被告郑州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豫0181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2016)豫0181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书中,“(2015)豫0181民初4375号”补正为“(2016)豫0181民初4375号”;“
书记员王婵静”补正为“
书记员王婵婧”。
审 判 长 刘晓红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赵春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婵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