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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3776号

冯恩平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金旭日毛衫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恩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金旭日毛衫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3776号原告冯恩平,农民。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金旭日毛衫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北台村。注册号120116600239980。负责人张松海,该厂厂长。

原告冯恩平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金旭日毛衫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金旭日毛衫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的劳务报酬3072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底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加班。年底放假时被告没有钱结算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厂长追要,但均被拒绝。为此原告曾找政府、信访办、劳动局维护自身权益,均未解决。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金旭日毛衫厂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开始至2016年1月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负责对生产的毛衫进行检验,双方约定每月报酬为23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18个月的劳动报酬(扣除原告因欠工停发的报酬)合计30727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松海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冯恩平工资30727元整,并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松海亦签字确认。2016年6月27日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的劳务报酬共计30727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的劳务报酬30727元,该项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72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金旭日毛衫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恩平劳务报酬30727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金旭日毛衫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长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