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忠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任海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首钧,乌兰察布市集宁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男,56岁,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赵韶峰,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薛宏,男,47岁,汉族,住集宁区文化路经济小区房产物业门房。
上诉人集宁区忠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忠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首钧、被上诉人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峰、原审被告薛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忠受雇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忠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做勤杂工,在被告薛宏带领下工作。2013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忠在清理经济小区树木时,被电锯致伤左手,在乌兰察布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7天,给予手术治疗,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忠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4000元。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左手中指皮裂伤,左手尺侧皮裂伤。2013年6月9日经乌兰察布市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因被告对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忠上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忠在受雇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忠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宏系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忠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是陈旧伤,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认为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因没有证据支持,又因第二次鉴定是被告薛宏申请本院进行的,申请第三次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忠在清理小区树木使用电锯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其受伤,自身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予以核减。应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4141.89元,营养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71.89元;误工费11027元,交通费酌情支持70元,伤残赔偿金113400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173880.78元x10%-4000元=152492.71元。故判决为: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忠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忠各项损失十五万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七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7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忠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忠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从来没有雇佣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使用自有工具工作过程中受伤,一审判决无视该基本事实,确认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一审抗辩意见,判决书没有做出任何分析认定;确定上诉人责任,显失公正。被上诉人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属重复诉讼以及适用2015年的赔偿标准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是错误的。3、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39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存在明显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35条规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119条,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的再适用民法通则。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导致责任主体错误、责任比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忠受雇于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忠兴物业有限公司,在雇佣活动期间王忠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残疾的事实清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作出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判决,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忠兴物业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是由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该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具有违法行为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其他几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7元,由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忠兴物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峰
审判员 张 英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边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