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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4094号

李京勤、徐一波与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京勤,徐一波,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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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4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京勤,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白彦镇东沟村***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一波,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铜石镇铜石村**号。二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金海燕,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双岭路交汇处向南20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秀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丽娜,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6号89号楼4单元102室。

上诉人李京勤、徐一波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京勤、徐一波及委托代理人金海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褚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京勤、徐一波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置车辆,经双方协商加价增加配置,但汽车配置并未增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发动机实际为310马力,而汽车门牌标识为340马力,并且发动机标识的也是310马力,作为普通购买者足以上当受骗;并且上诉人所购买车辆的轮胎标准配置为1200R/20,无需加钱加装,被告一再强调为所购车辆为复合版,而复合版的轮胎标��为1200R/20,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其车辆经过多次维修,其维修金额已达九万元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予以退货处理,一审法院并未提及。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毁灭证据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也未提及。

二、上诉人提供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支持。一审中,两上诉人提供了名片,该名片中记载的电话与原告录音中提供的电话号码相符,足以证明其身份的真实性。并从其录音证据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以及厂方代表所谈及的关于马力与车辆维修等问题,其内容与本案息息相关,足以证明其身份关系的,也足以证明其身份的真实性。也证明了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

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并且毁灭证据,其过错行为显而易见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一审中,被上诉人其已���认其车辆为340马力,理应提供反证来证明其车辆为340马力;并且因车辆技术性、专业性强,具有隐秘性,其技术性能和参考资料、数值由买家掌握,被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经上诉人报案,公安部门立案处理,被上诉人承认偷走车辆标识的事实,被上诉人“此地无银三百两”的做法,足以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在车辆买卖合同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购买车辆时是自己根据中国重汽公司的宣传彩页来购买彩页上的车辆,而宣传彩页上并没有340马力的车辆。一审中上诉人认可自己拥有多台运输车辆,自己会换算发动机动力,并有4、5年车辆运输经验,并不是初次购买车辆的普通购买者。上诉人���提车后自行到车管所挂牌并经营车辆,始终是上诉人控制车辆,车门上的标示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贴上去的,也可能是上诉人为了超重拉货应对交通运输部门的检查自己贴上去的。一审中上诉人认可自行选择宣传彩页的复合版车辆,复合版车辆的发动机型号是Me07.31-40,轮胎型号是12.00R20,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及合格证的标注均是发动机型号Me07.31-40,轮胎型号12.00R20,并没有另外增加配置收费,而且,上诉人是自己当场验车提车9天后,自行到车管所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辆登记证书上记载的也是发动机型号Me07.31-40,轮胎型号是12.00R20。对于上述这些,作为有车辆购买、运输经验的上诉人是明知的,而且车辆、合格证、发票、登记证上记载均符合上诉人所持宣传彩页上的标注的车辆配置型号,均是真实的。所以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如果上诉人认为车辆存在���量问题,可以提供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并按照汽车三包规定予以维修。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予以维修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而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使用车辆进行运输,说明车况良好,上诉人完全是恶意诉讼。

二、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只有李振庆的名片,没有其他佐证证明录音中的人是该名片上的人,而且该人的录音中始终没有认可向上诉人出卖的车辆是340马力的车辆,更不要说其他录音的人的真实性,录音作为间接证据需要其他证据的佐证形成证据链才能采用,所以上诉人提供的没有真实性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再者说,录音中上诉人的说法反而证明了上诉人不是普通的购买人,具有一定的购车、运输专业知识,其自己选择的车辆配置,认可其选购接收的车辆。

三、��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承认其车辆为340马力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没有承认车辆为340马力,更没有义务来证明车辆为340马力,同时,本案并不涉及车辆的技术性能等问题,而且上诉人既然在上诉状中称车辆的技术性能、数值等由买家掌握,被上诉人作为卖家,无法提供也没有责任提供证据。综上所述,本案作为车辆买卖合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销售人员如何介绍产品,但上诉人认可是其根据中国重汽的宣传彩页选择购买了复合版配置的车辆,上诉人对所购车辆的配置是明知的,而且上诉人自行验车提车,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车辆、合格证、发票等都是真实的,并车证一致,而且上诉人自行到车管所登记挂牌,登记证书上记载的也是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手续一致的,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李京勤、徐一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推车并退还车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7320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6日,原告李京勤、徐一波各自出资308000元,分别在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由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制造的红色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车辆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将车辆交付至两原告,并向两原告提供了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及发动机合格证书。其中发动机合格证中载明的产品型号为MC07.31-40。2015年5月14日,两原告持有涉案车辆的购置税发票、合格证、保险单及临沂市开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运输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自行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当日,车管所向两原告颁发了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车辆登记号牌分别为鲁Q7E5**、鲁Q7E1**。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均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开源运输公司,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品牌为斯达-斯太尔牌,发动机型号为MC07.31-40,轮胎规格为12.00R20。现两原告以被告向其出售的上述车辆在发动机功率及轮胎配置上存在欺诈,达不到其要求的发动机功率为340马力及轮胎要求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两原告均认可:被告向其交付涉案车辆时,已向其提供了车辆的合格证、购车发票及发动机合格证,同时亦认可系其本人持有车辆合格证、购置税发票及保险等材料,自行到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同时,原告还主张,其最初到被告处看车时,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其提供了涉案车辆的宣传彩页,并在庭审中提供了该彩页及涉案车辆发动机合格证。其中宣传彩页中详细载明了车辆的不同配置及各种配���的驾驶室高度、发动机型号、变速箱、轮胎、车架、额定载质量、车速、准乘人数等内容,彩页中载明的两原告所购买的涉案复合版配置车辆的发动机型号为MC07.31-40,轮胎为12.00R20;发动机合格证中载明的产品型号亦为MC07.31-40。庭审中,两原告为证实其最初购车时,向被告要求车辆发动机功率应为340马力,轮胎应为12.00R20,并分别向被告加价4000元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徐一波分别与姓名为唐龙的通话录音资料两份、与姓名为李振庆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及与姓名为胜泰的通话录音2份,并主张唐龙、李振庆均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胜泰为涉案车辆厂方代表。被告对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录音资料存有疑点,不能确定该三人的真实身份。同时被告还主张,唐龙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李振庆虽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该录音资料即为李振庆的真实录音,同时通话录音资料中未认可原告购买车辆时要求发动机功率为340马力,不能证实两原告购车时要求涉案车辆发动机功率为340马力的事实。针对被告的上述异议主张,两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姓名为唐龙、胜泰的身份。另两原告还提供了车辆照片一宗,照片中显示车辆驾驶舱处标有M5G340,并主张该标示代表发动机马力。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照片中的车辆即为本案涉案车辆,该标示不能证实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另查明,两原告购车后,与开源运输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涉案车辆登记在开源运输公司名下,两原告分别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还查明,两原告均从事运输行业,其中原告李京勤从事运输行业4年有余,徐一波从事运输行业5年有余。��审法院认为:两原告分别从被告处购买了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各一辆;购车时,被告已向两原告提供了车辆合格证、发动机合格证书;两原告自行持有相关资料到车管所办理了涉案车辆登记;涉案车辆发动机功率均为310马力,轮胎型号均为12.00R20的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发动机合格证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两原告向被告购车时,是否要求涉案车辆发动机功率为340马力。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向被告购车时,明确要求涉案车辆发动机功率为340马力,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两原告提供的据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看,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原告所主张的唐龙、胜泰的身份均不予认可,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唐龙、胜泰的身份,故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存有疑点,不能证实两原告向被告购车时,明确要求涉案车辆发动机功率为340马力的事实;两原告提供的车辆照片中驾驶舱处虽标有MG540字样,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的车辆及车辆标示均不予认可,同时,亦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车辆驾驶舱处标示即确认原告要求购买的车辆发动机功率为340马力的事实。其次,两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多年,其对车辆型号等内容应较为熟知。购车时,被告已向其提供了车��合格证、发动机合格证书,且两原告自行到车管所办理了涉案车辆登记手续,发动机合格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均明确标明发动机型号为MC07.31-40,并无340字样,两原告作为驾驶员,对此不应不知情;再次,两原告持有的涉案车辆的宣传彩页中亦载明发动机型号为MC07.31-40,与原告持有的发动机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所载明的发动机型号均相一致,并无发动机功率为340马力的字样;最后,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两原告持有的宣传彩页中均明确载明涉案车辆轮胎型号为12.00R20,两原告虽主张系每台车辆加价2000元后,轮胎型号从11.00R20加大到12.00R20,但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综上,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被告购车时,明确要求涉案车辆发动机功率为340马力,亦不能证实每台车辆加价2000元,轮胎型号从11.00R20加大到12.00R20,���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两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开源运输公司仅为车辆的登记车主,两原告实际对涉案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益,其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对被告提出的两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京勤、徐一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1元,由两原告平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录音资料两份,第一份是上诉人徐一波与唐龙的通话录音,证明唐龙的身份问题,第二份是上诉人徐一波与业务经理胡希奇的录音,证明唐龙的身份问题。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第一份与唐龙的录音,仍然不确定录音中的唐龙是何人,从录音中得知唐龙是受胁迫与上诉人通话的,因上诉人通话时是贸然去其父母家对唐龙的父母人身构成威胁,该证据无效,同时该录音也不能证明唐龙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第二份录音资料同样不能确定录音中的胡希奇身份,也不能确定该录音就是胡希奇,从录音开始上诉人一再询问胡希奇身边是否有其他人,而胡希奇躲进办公室与之隐蔽通话,该通话录音有串通嫌疑,应作为无效证据,且该录音中也不能确认唐龙身份。两份录音不但不能相互佐证唐龙的身份,反而确认了当时车辆没有340马力一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京勤、徐一波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及��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涉案重型自卸货车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李京勤、徐一波在购车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李京勤、徐一波提供了车辆合格证、发动机合格证,上诉人自行办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与车辆合格证、发动机合格证均明确载明涉案车辆型号为MC07.31-40、轮胎型号为12.00R20,发动机功率为310马力,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340马力。现上诉人以其与销售人员的录音资料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因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诉人在销售车辆时实施了故意告知车辆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且上诉人李京勤、徐一波从事运输行业多年,对运输车辆的型号及性能等应较为熟知,其在接收车辆合格证及发动机合格证时不可能不进行审查。因此,上诉人李京勤、徐一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1元,由上诉人李京勤、徐一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李言涛

审判员 张念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 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