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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行初3号

原告刘钢跃诉被株洲市荷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荷塘分局行政其他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钢跃,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荷塘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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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202行初3号原告刘钢跃,男。委托代理人黄新宇,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荷塘分局。地址: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号。负责人陈刚,系该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丽云,女,系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荷塘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钢跃不服被告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荷塘分局(以下简称荷塘工商分局)工商登记一案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合议庭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钢跃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宇,被告荷塘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丽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荷塘工商分局于2014年6月26日依据湖南青山动力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核准设立湖南青山动力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并将原告刘钢跃核准登记为湖南青山动力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刘钢跃诉称,原告身份证于2013年8月29日被盗,该身份证后被他人多次冒用,先后在长沙、湘潭、株洲、永州、德阳等地申请设立多个分公司,骗取了多家工商行政机关的工商登记。原告对上述情况毫不知情,公司设立登记完全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湖南青山动力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工商登记系他人采取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的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所骗取,与客观事实不符,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4年6月26日将原告登记为负责人的湖南青山动力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公司登记。��告刘钢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涉案工商登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长沙市文艺路派出所的《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5、原告任职证明文件;6、原告持有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证;7、原告社保、职工保险、生育保险参保情况表。

被告荷塘工商分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荷塘工商分局在核准湖南青山动力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依照法定职责受理其登记申请,经审查认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条件予以登记。其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荷塘工商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身份证明、授权���托书;2、公司登记申请、公司章程、任命文件、营业场所使用证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原告刘钢跃对被告荷塘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荷塘工商分局对原告刘钢跃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钢跃系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湖南分所合伙人。2013年8月29日,原告的身份证等物被盗,原告随后向湖南省长沙市文艺路派出所报案。2014年6月24日,湖南���山动力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荷塘工商分局申请设立分公司,并申请以原告刘钢跃作为湖南青山动力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负责人。湖南青山动力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公司章程、任命书等申请注册的相关材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完成形式审查后认为湖南青山动力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于2014年6月26日核准登记湖南青山动力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负责人为原告刘钢跃。原告认为,被告的该次核准登记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核准登记材料中《负责人信息》的“刘钢跃”签名进行鉴定。后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签名与原告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上述规定,设立公司应当提交上述齐备的文件,工商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具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在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予以登记。本案中,被告荷塘工商分局收到设立公司的申请材料后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在材料齐备的情况下,被告办理负责人为原告刘钢跃的公司的设立行政许可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登记行为并无过错。结合长沙市文艺路���出所2013年8月29日的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原告刘钢跃的身份证等财物曾于2013年8月29日被盗,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本案不排除案外人冒用原告身份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设立行政许可的可能。通过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08号《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设立公司申请材料中《负责人信息》上的“刘钢跃”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刘钢跃”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本人亦表示毫不知情。因此上述申请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在此情况下,被告办理公司设立行政许可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荷塘工商分局于2014年6月26日将原告刘钢跃登记为负责人的湖南青山动力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公司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荷塘工商分局于2014年6月26日将原告刘钢跃登记为负责人的湖南青山动力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荷塘工商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廖 菲

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红枚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