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040号
原告:邓华波,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告:朱国华,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告:邝秀玲,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台山市台城环市。
原告邓华波与被告朱国华、邝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华、邝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华波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被告朱国华因公司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3日,月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不还除了继续支付利息外还需按照利率一倍计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和支付利息。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国华、邝秀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7月20日,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6000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国华、邝秀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相关事实一、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朱国华以经营影楼购买摄影器材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邓华波借款30000元,并以原告邓华波为甲方与被告朱国华、邝秀玲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借条》一份,《借款借条》中立明:“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30000元,用途为公司周转。借贷期限为3月,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利息每万元月息按照银行利息4倍,乙方应予每月13日给予甲方,不得拖欠。届期未能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付违约金给甲方……”。
二、被告朱国华、邝秀玲为夫妻关系,被告邝秀玲于2013年4月开始个体经营台山市台城新概念婚庆策划经营部。
三、原告邓华波在庭审中表示上述借款中27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朱国华的,余下3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朱国华的。为证实上述所述事实原告邓华波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其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
四、原告邓华波确认被告朱国华已于2015年4月21日和同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向其支付了利息3000元和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条》、原告邓华波提交的转账记录和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邓华波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朱国华、邝秀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朱国华、邝秀玲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邓华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朱国华、邝秀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邓华波要求被告朱国华、邝秀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月息按照银行利息4倍计算,也约定了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月息即银行利息4倍计算,均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范围,故本院对原告邓华波主张的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合计6000元予以支持,但原告邓华波确认被告朱国华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其支付了利息合共5000元,依法应予扣减,故本院确认两被告还需向原告邓华波支付利息1000元。另,原被告还约定了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故原告邓华波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邓华波主张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国华、邝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国华、邝秀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华波借款本金和利息3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邓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邓华波负担49元,由被告朱国华、邝秀玲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儒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伍丹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