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256号
原告:韦京,男,1986年3月6日出生,壮族,银行职员,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天甫,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世林,男,194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告韦京与被告庞世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天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世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庞世林偿还原告垫付款6744.95元;2.依法判决被告庞世林按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受损共计7360元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韦京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庞世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庞世林赔偿70%。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12时25分许,原告驾驶桂M×××××号小轿车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大化县X92线14公里加580米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50307.8元医疗费,其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6744.9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通过大化县某路障服务部拖车载运,被送到大化某汽车美容服务会所修理,原告前后开支拖车费、修理费、保管费共计7360元;另,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桂M×××××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上述的案件事实在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相关财产损失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清楚,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6744.95元,被告依法应向原告予以偿还;其次,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该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受损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庞世林赔偿70%。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均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予以支持。庞世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l4年9月6日12时25分,被告庞世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化县X912线自都阳往北景方向行驶,行至14公里加580米与对向原告韦京驾驶桂M×××××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被告庞世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世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京驾驶桂M×××××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庞世林到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6天,医疗费共计50307.80元,其中原告韦京已垫付6744.95元。原告韦京还支付桂M×××××号小型轿车施救费600元,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施救费750元。原告韦京对因交通事故受损桂M×××××号小型轿车进行修理,开支修理及材料费4372元。2015年4月2日,被告庞世林起诉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其损失47863.80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4568.86元,不足部分,属于原告韦京承担的,由原告韦京赔偿。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庞世林均表示可以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庞世林后,再由被告庞世林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744.95元给原告韦京。2015年9月21日,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未扣除原告韦京垫付的医疗费6744.95元,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庞世林14079.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庞世林13472.3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庞世林至今未返还原告韦京还垫付的医疗费6744.95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韦京驾驶桂M×××××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被告庞世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庞世林、原告韦京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韦京驾驶桂M×××××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韦京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韦京的赔偿责任均没有超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此,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赔偿给被告庞世林后,被告庞世林应当返还原告韦京垫付的医疗费6744.95元。
二、关于原告韦京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确定为:(一)桂M×××××号小型轿车修理及材料费为4372元;(二)桂M×××××号小型轿车施救费600元;(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施救费750元;(四)事故处理车、拖车费、保管费,因原告韦京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韦京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5722元。
三、被告庞世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对原告韦京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庞世林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庞世林、原告韦京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世林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京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原告韦京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庞世林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当。被告庞世林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不足部分3722元,由被告庞世林赔偿70%,为2605.40元。被告庞世林应赔偿原告韦京的财产损失共计460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韦京垫付的医疗费6744.95元;
二、被告庞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韦京财产损失共计4605.40元;
三、驳回原告韦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韦京负担30元,庞世林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高群
人民陪审员 黄冬梅
人民陪审员 覃秋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宏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