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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刑初266号

张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2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维,男,1992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4月19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维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维伙同刘某某、申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黔江城区网吧内盗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4470元。其中,2016年3月25日晚在“新博浪网吧总店”盗窃被害人何某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同日在“雅客网吧”盗窃被害人邱某某一部白色OPPOA33手机价值1170元;2014年10月13日在“博联网吧”盗窃被害人曹某某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260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证结论书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维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维伙同刘某某、申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黔江城区网吧内盗窃他人手机,盗窃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4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维与刘某某、王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祥龙苑“博联网吧”上网期间,申某进入网吧找到张维和刘某某,称网吧进门处有一名客人在睡觉,旁边有一部手机。后张维便叫申某去将手机偷过来,申某趁被害人曹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张维和申某一起将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维的哥哥张某某。2、2016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张维通过QQ告诉申某,希望其为自己偷一部手机。随后,申某、刘某某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明珠网吧”找到张维,邀约张维一同到网吧窃取手机。三人进入黔江区城东街道“新博浪网吧总店”寻找作案目标,张维看见网吧门口一电脑桌上有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且被害人何某已经睡着,张维便将这情况告知申某和刘某某,刘某某便叫申某去窃取,申某从张维处拿了5元钱,以买东西为由进入网吧将何某的手机窃走。三人得手后,张维和申某、刘某某来到黔江区城东街道“雅客网吧”继续作案。申某在网吧E-130号电脑桌上看见了一部白色OPPOA33手机,被害人邱某某已经睡着,但旁边有网管人员。申某将这一情况告知张维和刘某某,三人便在该网吧上网等待作案机会,后趁邱某某和网管都已睡着,申某将邱某某的手机窃走。事后,申某将窃得的苹果4S手机以30元的价格变卖。刘某某、申某、张维将OPPOA33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兰某某,所得赃款三人共同使用。上述被盗白色OPPOA33手机及苹果5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证,被害人何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害人邱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被害人曹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47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维因2014年10月13日盗窃被害人曹某某手机被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5日抓获,后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因2016年3月25日盗窃被害人何某、邱某某手机于2016年4月19日被电话通知到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何某、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维及同案关系人申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维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为主犯。张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张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责令被告人张维对被害人予以退赔,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海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思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