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3001号之一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华支行。
负责人:文佳,行长。
被告:衡水永昌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原衡水天王家电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在,董事长。
被告:刘焕发。
被告:黎家庚,系被告刘焕发之妻。
被告:王忠素。
被告:张赞华。
被告:张黎明。
被告:王春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1102民初30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刘焕发的相关财产。现原告申请解除对刘焕发在中国农业银行衡水分行胜利支行朝阳分理处帐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的冻结及解除刘焕发名下的位于中心街18号3幢2单元501室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被告刘焕发财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被告刘焕发在中国农业银行衡水分行胜利支行朝阳分理处帐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的冻结、解除刘焕发名下位于中心街18号3幢2单元501室房屋的查封。
审判员 宋铁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郑 哲